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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艳红与徐川、赵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红,徐川,赵婉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899号原告:孙艳红。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川。委托代理人:任华金,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婉莹。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红与被告徐川、赵婉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徐川的委托代理人任华金、赵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红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目的用于自己生意周转,由于二被告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故原告同意借款。由原告孙艳红一次性向被告徐川、赵婉莹借款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已经将贰拾伍万元交付被告,同时原告与���告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被告将自有的牌照为辽A×××××的小轿车抵押给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川、赵婉莹共同向原告孙艳红给付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35万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川、赵婉莹承担。被告徐川辩称,借贷双方并不认识,不是朋友关系。徐川替薛菲借的钱,付了薛菲欠丁志忠的货款,2010年12月23日给的现金18万元。2013年12月23日打条25万元,又转给赵婉莹的卡45000元,共计225000元。此225000元通过赵婉莹的卡打给丁志忠。薛菲实际还给原告欠款,2011年9月5日薛菲给徐川打21100元,此钱打入赵婉莹的卡中又转给原告,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借款时间是2011年到2012年,2016年起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为超过诉讼���效保护期。被告赵婉莹辩称,1、对该笔债务被告赵婉莹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在被告徐川的指示下转给第三人丁志忠。2、该笔债务从2010年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对该笔债务真实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川、赵婉莹,2006年7月21日结婚,2014年6月19日离婚。2010年12月23日,被告徐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根据甲方孙艳红和乙方徐川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乙方徐川自愿向甲方孙艳红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甲方孙艳红已支付给乙方徐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乙方保证按期还款,如到期未还,己方自愿将名下等值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转让给甲方孙艳红名下”借款人处被告徐川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徐川向原告出具抵��合同一张,内容:“抵押权人(甲方)孙艳红、抵押人(乙方)徐川。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伍万元,抵押期限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乙方为了担保借款按期偿还,愿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迷你MINICooperMF车一台作为抵押,抵押物经双方确认价值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如乙方不能按合同如期还清借款,甲方有权通过人民法院强制处置抵押物。”抵押权人处孙艳红签字,抵押人处被告徐川签字按手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发票、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银行明细、婚姻情况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实际支付239000元,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川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被告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有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对于被告偿还的211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17900元。同样,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视为正式主张权利之日,对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利息以借款本金21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徐川、赵婉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婉莹亦参与借款款项的收款还款事项,被告赵婉莹作为一个成年��应有必要的审慎意识,现仅以不知情,按指示办事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涉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川、赵婉莹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川、赵婉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艳红借款人民币2179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1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艳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徐川、赵婉莹负担人民币5709元,由原告孙艳红负担人民币841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徐川、赵婉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