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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丽霞、刘艳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丽霞,刘艳利,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丽霞,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利,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国,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利、樊丽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樊丽霞偿还王平的361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依据是“如果樊丽霞偿还的是本金,那刘艳利再给王平重新出具30万元的欠条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樊丽霞偿还王平的款项为利息,仅凭这样的一种主观臆断的猜测,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其一、一审法院并未查实涉案30万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王平在一审中并未提交30万元的书面借款凭证,其在一审诉状中所陈述利息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在一审开庭中,樊丽霞也明确否认其与王平的借款口头或书面约定了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一审法院将2014年12月9日,刘艳利给王平出具的欠30万元的欠条这一案件事实与2012年7月11日樊丽霞与王平之间30万元借款案件事实混为一谈,显然错误。2014年12月9日刘艳利给王平出具30万元的欠条与2012年7月11日王平与樊丽霞之间借款并没有关联性。其三、一审法院就樊丽霞偿还王平的款项是否是利息还是本金的判断标准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查明认定“2014年12月9日,刘艳利给王平出具30万元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有无利息约定也表述不一致”故将樊丽霞于2014年12月9日之后偿还的2万元认定为本金偿还。而对于樊丽霞偿还王平的其余款项却在并没有查明双方接待是否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前提下,仅仅一句王平一方的陈述就此认定双方借贷约定利息,樊丽霞所偿还的款项属于利息的偿还。另,既然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刘艳利就涉案30万元借款重新给王平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一份”那一审法院就同一借款事实中樊丽霞偿还王平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两个判断标准,显然属于同一事实、不同标准。其四、从樊丽霞偿还王平的还款明细单上看,还款的金额并不固定,也与王平自述的利息约定并不一致,根本不符合偿还利息的形式要件。综上四点,一审法院将樊丽霞偿还王平的本金认定为利息系错误的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樊丽霞与刘艳利系涉案共同借款人没有实施依据。第一,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了樊丽霞与刘艳利于2009年3月10日离婚的事实。第二,(2014)惠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刘艳利与樊丽霞系夫妻关系,并不能对抗行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惠民县人民法院在(2014)惠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并未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同意刘艳利代理樊丽霞参与此案属于程序错误。王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7月11日樊丽霞及刘艳利向王平借款30万元,王平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樊丽霞虽然否认,但其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向王平支付9000元或6000元不等的月息。刘艳利的父亲曾经是王平的领导,刘艳利和王平因此关系密切,虽然两人相差十几岁,但是关系不错。樊丽霞及刘艳利从事担保投资经营,2012年7月31日到10月26日,每月4000元利息,这是刘艳利投资效益好的时候。2012年12月到2013年2月,偿还利息不到9000元,王平也没计较。2013年11月14日向王平支付了拖欠5月到11月的利息35000元。2014年12月9日因刘艳利和樊丽霞未偿还借款本金,刘艳利才打了3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1月,偿还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本金扣减,王平也无异议。樊丽霞虽然名义上与刘艳利离婚,事实上两人仍然生活在一起,从2012年到2015年期间樊丽霞支付利息和刘艳利出具30万元借条的行为也印证了两人是共同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艳利述称,同意樊丽霞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刘艳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9日刘艳利就涉案30万元借款重新给王平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2月9日刘艳利给王平出具30万元借条与2012年7月11日王平与樊丽霞之间30万元借款关系并无关联。二、一审法院认定刘艳利系涉案借款共同借款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刘艳利与樊丽霞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虽然一审法院依据王平提供的线索查明(2014)惠商初字第2号案卷中判决书及代理手续上载明刘艳利与樊丽霞系夫妻关系,但是根据民诉解释规定,如果以夫妻关系代理,必须向法院提交能够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明,而该案卷宗中并无此证明,就认定刘艳利与樊丽霞属于夫妻关系代理,并未尽到审核义务。一审法院以(2014)惠商初字第2号案卷中判决书与委托代理手续上载明刘艳利与樊丽霞系夫妻关系来对抗行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显然无效。王平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艳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樊丽霞提交的偿还明细及刘艳利在2014年12月9日给王平出具的借条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解释是基于对查清事实后的内心确认。虽然刘艳利和樊丽霞在2009年离婚,但是双方离婚仅仅是名义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上双方对王平的欠款仍然共同偿还。从樊丽霞的交易明细看出,自2012年到2015年底期间,交易量频繁,交易数额大,其中还包含了向刘艳利本人的转款及刘艳利的亲属转款多次,这也印证了双方为躲避刘艳利的债务而虚假离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刘艳利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符合事实,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丽霞述称,同意刘艳利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艳利、樊丽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刘艳利、樊丽霞向王平借款300000元,原告王平将该款汇入到被告樊丽霞账户。自2012年7月份开始至2014年11月份,被告樊丽霞用其账户向原告王平还款3415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艳利就该借款重新给原告王平出具30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樊丽霞于2015年5月21日、11月9日分两次偿还原告王平共计20000元。另外,原告王平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樊丽霞账户打款100000元,原告王平主张这10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被告樊丽霞予以否认,原告王平主张被告所借这100000元已经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由被告樊丽霞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了原告王平,这些转账就包含在被告樊丽霞向法庭提供的本案的转账明细中。另查明,被告刘艳利与被告樊丽霞主张两被告已经于2009年3月10日离婚,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樊丽霞个人所借,与被告刘艳利无关,原告王平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两被告并未离婚,两被告还是以夫妻关系的身份对外办理事务。本院依据原告王平提供的线索调取了(2014)惠商初字第2号案卷中民事判决书及代理手续、刘艳利身份证复印件,在该案中,刘艳利全权代理樊丽霞诉惠民县美圣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惠民县兴和牧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鸿翔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该案判决书及代理手续上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人刘艳利与樊丽霞之间是夫妻关系,该案判决书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争议焦点刘艳利是否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平于2013年2月18日向樊丽霞账户汇款100000元是否是另外一笔借款,如何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个争议焦点偿还的361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惠商初字第2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材料,可以看出,刘艳利、樊丽霞虽然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两人对外还是自称夫妻关系,并相互全权代理事务,本案中,2012年7月11日王平将借款300000元汇入樊丽霞账户,樊丽霞一直用自己的账户向王平还款,刘艳利于2014年12月9日向王平重新为该借款打了欠条,如果刘艳利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刘艳利给王平出具欠条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通过以上事实,依法认定刘艳利、樊丽霞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樊丽霞主张王平提供的另外一笔100000元不是借款,樊丽霞要求王平出示借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据并不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虽然王平无法提供该笔100000元的借据,但樊丽霞也未对王平的主张提供反证,因此就本案情况看,在双方并无其他经济来往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情况,依法认定樊丽霞另外欠王平100000元,王平主张这100000元已经由樊丽霞在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在双方已无其他银行交易的情况下,樊丽霞提供的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转账明细中应当包含偿还的这100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樊丽霞主张偿还的361500元是偿还的本金,王平主张偿还的是利息,但刘艳利于2014年12月9日给王平出出具了欠300000元的欠条,如果樊丽霞偿还的是本金,那刘艳利再给王平重新出具300000元的欠条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樊丽霞于2014年12月9日以前偿还的341500元扣除偿还的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外,剩余金额241500元应当是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以双方借款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期限计算,2415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36%,因此认定已偿还王平本案借款利息241500元,对于2014年12月9日以后偿还的20000元,因刘艳利于2014年12月9日给王平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也表述不一致,对各自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这2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因此,刘艳利、樊丽霞共计偿还王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刘艳利、樊丽霞尚欠王平借款本金280000元。因本案利息约定不明确,剩余欠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艳利、樊丽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艳利、樊丽霞负担4520元,原告王平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12月9日,刘艳利给王平出具300000元借条”而非“欠条”外,其它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刘艳利、樊丽霞认可刘艳利于2014年12月9日向王平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与2012年7月11日王平向樊丽霞支付的3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亦认可樊丽霞向王平转账361500元中有100000元系偿还2013年2月18日1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基于二审中刘艳利、樊丽霞的自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2月9日前樊丽霞向王平转账的241500元系利息还是本金。首先,刘艳利、樊丽霞虽否认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但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樊丽霞多次向王平转账。根据樊丽霞每次转账的金额、时间,具有规律性,结合当时的交易环境,可以认定刘艳利、樊丽霞系以其还款行为履行其与王平之间的利息约定。其次,刘艳利在已向王平多次还款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2月9日向王平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应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数额应认定为本金数额。原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前樊丽霞向王平转账的241500元系偿还利息正确。综上所述,刘艳利、樊丽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刘艳利、樊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