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剑飞与乐增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飞,乐增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247号原告:李剑飞,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杨贵荣,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乐增堂,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段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秉智,男,1969年9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该公司职工,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剑飞与被告乐增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荣、被告乐增堂、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县城金龙路K1+200m处时,与被告乐增堂驾驶的云L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涧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增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508.8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乐增堂支付。原告出院后因身体尚未痊愈,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南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乐增堂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乐增堂没有足额支付赔偿款。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08.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72元(120.6元/天×120天)、护理费7236元(12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和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4元,以上合计52620.88元。被告乐增堂不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乐增堂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21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293元(18912.88元×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乐增堂按比例赔偿。以上被告方应赔偿款项合计46947元,扣除被告乐增堂支付的33108.88元(垫付医疗费12508.88元+交警调解后支付现金20600元),现被告还应该赔偿原告13838.12元。被告乐增堂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所诉的医疗费14508.88元属实的,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的都是我方支付;鉴定费12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004元已由原告支付。在交警队调解后我方支付给原告现金20600元属实。原告所述的计算标准我方也不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裁判。责任划分就以交警队的为准,原告所述以三七开划分责任我没有意见。现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应该保险公司理赔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应该由我方赔偿的我方愿意赔偿,我方多支付的费用要求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还。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辩称:案件的基本事实我方无异议。被告乐增堂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乐增堂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的意见是,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中的90天至120天中取中间值计算,我方认可105天,每天78元;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修理费无异议。本案中我方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向投保人被告乐增堂赔付29009.49元,向投保人乐增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2.8元。责任划分三七开没有意见。请依法裁判。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乐增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剑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1.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2.南涧县医院住院费用单原件1份;3.南涧县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支出费用情况。第三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第四组,南涧县通达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情况。第五组,付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乐增堂向原告支付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乐增堂、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下同)均无异议。被告乐增堂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1份;2.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乐增堂也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被告乐增堂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代抄件)1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3.赔款支付情况表原件1份;4.交强险赔付计算书原件1份;5.商业险赔付计算书原件1份;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乐增堂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相关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赔付情况。经质证,原告、被告乐增堂对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原告、被告乐增堂、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南涧县城金龙路K1+200m处时,与被告乐增堂驾驶的云L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涧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增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南涧县人民医院诊疗,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住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2.右第2、3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3.右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右下肢皮肤裂伤”;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保持伤口干燥;4.定期复查”。其间,共花费医疗费14508.8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乐增堂支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鉴定,确认原告术后恢复良好,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钢板,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康复治疗期间、取钢板期间需误工、护理、营养,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南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乐增堂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以前,先由乐增堂一次性支付李剑飞所有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334.796元,以后李剑飞所发生的任何人身医疗费用与乐增堂无关,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双方因被告乐增堂支付206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产生纠纷成诉。另,原告所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被告三方确认其修理费为2004元。被告乐增堂就其所驾驶云L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被告乐增堂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后,在人身损害赔偿项下向被告乐增堂赔付29009.4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向被告乐增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2.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其与被告乐增堂均有过错的交通事故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乐增堂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乐增堂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应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的,由被告乐增堂予以赔偿。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乐增堂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4508.88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4472元(120.6元/天×120天);4.护理费7236元(120.6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鉴定费12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004元,以上各项合计52620.88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1708元(14472+72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0000元〔(14508.88元+8000元+2500元+2700元)>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为33708元(21708元+10000元+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8912.88元(52620.88元-33708元),扣除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后为17712.88元,其中12399.02元(17712.88元×70%),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乐增堂赔偿840元(1200×70%),其余3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前述责任划分,被告乐增堂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以外,已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其已经支付的33108.88元(垫付医疗费12508.88元+交警调解后给付原告的20600元)应从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返还,其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40元则可从中折抵。据此,被告人民财保南涧支公司共计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46107.02元(33708元+12399.02元),其中,应向原告支付13838.14元(46107.02元-33108.88元+840元);应向被告乐增堂支付32268.88元(33108.88元-840元),扣除其先前理赔的款项,还应支付1256.59元(32268.88元-人身损害赔偿29009.49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002.8元)。综上,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与本院以上评判不相符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与本院以上认定不相符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剑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46107.02元,其中,向原告李剑飞支付13838.14元;向被告乐增堂支付32268.88元,扣减先前理赔的31012.29元,再支付1256.59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乐增堂赔偿原告李剑飞鉴定费用人民币840元(已在前项计算中扣减抵付)。三、驳回原告李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李剑飞承担167元(已预交72元),被告乐增堂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德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海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