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国祥、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祥,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331号申请执行人:杨国祥,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瑶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沈华,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原住柳城县,现下落不明。杨国祥与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笫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国祥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沈华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标的为: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华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沈华在各银行的相关账号无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人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债权情况,被执行人在工商均无相关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沈华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沈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4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宇锋审判员 张石旺审判员 黄汉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梧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