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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张世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张世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张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元义,该行员工。被告:张世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被告张世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义到庭了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223.46元、利息10139.56元、罚息103.52元、复利241.4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到2016年7月10日)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编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9××1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世宝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油港二路*栋*单元***号房屋,并用该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5年,借款利率为7.7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3万元贷款,被告亦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已逾期212天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6223.46元、利息10139.56元、罚息103.52元及复利241.47元。被告张世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二手房抵押贷款承诺书、青黄地权黄岛区他字第*****号抵押权证、欠息证明、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世宝签订了编号为*****************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张世宝贷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油港二路*栋*单元***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36年7月6日止,共计30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发放贷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苏静涛账户,账号为:**×××**;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油港二路*栋*单元***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依约发放贷款33万元,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已逾期212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6223.46元、利息10139.56元、罚息103.52元及复利241.47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到原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产权证号为:青黄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9××13号。还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世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宝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油港二路*栋*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所欠借款本金306223.46元、利息10139.56元、罚息103.52元、复利241.47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率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油港二路*栋*单元***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权证号为:青黄地权黄岛区他字第*****号),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张世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应元审判员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秀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