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与张俊全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张俊全,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808号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经营者:李秀叶,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全,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以下简称垦利秀叶活鸡店)诉被告张俊全、张军、闫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垦利秀叶活鸡店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新霞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秀叶活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秀叶活鸡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12元及利息(以244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合伙经营饭店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生鸡。原告每次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后,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到被告饭店停业,共计欠原告货款244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因合伙矛盾相互推脱。为此,特依法诉请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张军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起诉数额比实际欠款数额高,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俊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垦利秀叶活鸡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货单(收据)106张、收据2份,被告张俊全、张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张俊全、张军在原告处购买生鸡、鹅等,并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其中,被告张俊全签字的收据共计92张,总金额为17366.5元;被告张军签字的收据共计11张,总金额为2203.6元,以上金额共计19570.1元。另外,2015年8月6日编号为0046598标有“闫新霞代张俊全”的金额为123元的收据、2015年8月1日编号为0062252标有“张俊全(闫代)”的金额为184.5元;2015年7月21日编号为0041065标有“张”的金额为350.5元的收据,原告称该份收据系被告张俊全签字。上述三张收据金额合计为658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军在原告处购买价款合计为3256元的鸡、鹅等;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军在原告处购买价款合计为1036元的鸡、鹅等;以上货款共计429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24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全、张军在共同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生鸡、鹅等,尚欠19570.1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是造成案件纠纷的原因,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570.1元的该部分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6日编号为0046598标有“闫新霞代张俊全”的金额为123元的收据、2015年8月1日编号为0062252标有“张俊全(闫代)”的金额为184.5元,该两张收据非被告张俊全本人签字,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7月21日编号为0041065标有“张”的金额为350.5元的收据,原告称该份收据系被告张俊全签字,但由于无法确认系谁所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三张收据金额合计为65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2012年5月18日、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军在原告处购买价款合计为4292元的鸡、鹅等,被告张军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24412元包括两被告共同经营所欠的20264.13元及被告张军单独欠的4292元,其中被告单独欠款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其放弃的金额为144.13元(20264.13元+4292元-24412元),该部分剩余货款4147.87元应由被告张军向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36.03元〔20264.13元(原告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部分)-17366.5元-2203.6元-658元〕的部分,系原告计算错误,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张俊全、张军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570.1元,被告张军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47.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全、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支付货款19570.1元。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支付货款4147.87元。三、驳回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经纬商贸城秀叶活鸡销售店负担6元,被告张俊全负担82元,被告张军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