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与朱安平、周雪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朱安平,周雪华,孙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524号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28号817室。法定代表人:马桂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沈苏艳,公司员工。被告:朱安平,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周雪华,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孙琪,女,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安平、周雪华、孙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沈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安平、周雪华、孙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分期购车款648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还款期数36期。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7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为被告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331101.16元。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代偿款人民币331101.16元,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三位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63238.88元,起诉之日至清偿代偿款之日的违约金另算(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等。被告朱安平、周雪华、孙琪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安平偿还原告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31101.16元;支付以代偿款本金331101.1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雪华、孙琪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被告朱安平负担;被告周雪华、孙琪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