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学超与冯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超,冯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401号原告:刘学超,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冯进军,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刘学超因与被告冯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进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超诉称:原告经营饲料,被告从事养殖。自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36900元,当时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900元。被告冯进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进军从事养殖期间,从原告刘学超处多次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今欠到现金14400元整,上次还欠3000元共计17400元。冯进军2015年6月11日;欠条今欠到颗粒料3吨8700元,冯进军,2015年6月17日;今欠到金源饲料120袋3吨9600元,冯进军2015年11月10日;欠条,今欠到饲料款2800元整,回扣1600元。冯进军,2015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欠条四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进军从原告刘学超处购买饲料,经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进军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学超要求被告冯进军偿还货款3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进军偿还原告刘学超货款36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冯进军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