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树安、李文俊与张伟柱、杨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树安,李文俊,张伟柱,杨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83执异59号异议人(案外人):卢树安,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慷概,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文俊,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张伟柱,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杨蕾,女,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伟柱、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树安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蕾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锦绣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6号3204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树安称: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2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锦绣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6号3204房为其所有,现请求解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理由如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蕾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异议人支付首期款20万元,余款由异议人代被执行人杨蕾向工商银行支付供楼款至该房产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期款20万元,并接管该涉案房产。异议人卢树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产权情况表复印件一份;3、收款收据复件一份;4、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5、物业管理费发票等。申请执行人李文俊无答辩。被执行人张伟柱、杨蕾无答辩。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5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文俊;二、被告杨蕾对被告张伟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文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登记在杨蕾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锦绣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6号3204房产。由于张伟柱、杨蕾未履行判决义务,李文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粤0183执字第408号。异议人卢树安不服上述保全查封行为,认为法院将登记在杨蕾名下实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该保全行为错误,遂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卢树安与被执行人杨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收款收据未反映买受人的信息,银行汇款凭证上未显示汇款人为异议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2017)粤0183执字第40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张伟柱、杨蕾逾期未履行(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蕾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中,异议人卢树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时间落款,且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与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未反映出必然关联,故不能构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异议人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7日即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因异议人仅提出一枚房屋门匙为证,未提出其他房屋移交依据,且被执行人杨蕾一直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故不足以认定本院查封前异议人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综上,案外人卢树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其已与被执行人杨蕾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卢树安的异议事实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树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永浩代理审判员 金小琴人民陪审员 李彩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