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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8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强大应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大应,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269号原告:强大应,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LG层17-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17462K。负责人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凛,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强大应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以下简称华润观音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大应,被告华润观音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大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17.5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2175元,合计239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盒“澳洲草饲牛尾”,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也没有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持期、储存温度等内容;没有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无照经营,说明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润观音桥店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被告主观上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明知,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伤害。涉案产品仅存在标示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不具备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盒“澳洲草饲牛尾”,价格为217.50元。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注品名:澳洲草饲牛尾,包装日期2017.2.25,有效日期:2017.04.10,保存条件:冷冻保存,食用方法:加工后食用,原产地:澳大利亚,加工地:重庆市,厂名: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厂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8号LG层17-19号商铺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举示了“招商局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中显示商品名称为冻牛尾,原产国(地区)澳大利亚,进口日期20161012,收发货人不清楚等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中显示商品品名为冻牛尾,输出国家和地区澳大利亚,入境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收货人和发货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购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发票,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涉案产品已取得了上述合格证明材料。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强大应购物款217.50元。二、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大应2175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负担(此款已由强大应向本院预交,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强大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凌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