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德学与张继伟、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学,张继伟,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叶万兴,曾绍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11号原告:黄德学,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继伟,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二段585号3栋1层。法定代表人:程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唐祯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万兴,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曾绍琼,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西区1栋1单元16楼、17楼。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系公司员工),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德学与被告张继伟、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盛世伟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被告叶万兴、被告曾绍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均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此前曾先适用民事先行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箭莹莹、被告张继伟、被告盛世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被告叶万兴、被告曾绍琼、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继伟、被告盛世伟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被告叶万兴、被告曾绍琼、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黄德学297852.25元(其中医疗费193949.64元、后续治疗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9066.67元、残疾赔偿金187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上述金额按责任比例划分及品迭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后即诉请金额);2.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继伟驾驶川A××××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新都区石木路由石板滩往木兰方向行驶至石木路天宫村5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所驾车与同向行驶由叶万兴驾驶的川A××××ד长安”小型轿车、相对方向由原告黄德学驾驶的川F××××ד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原告黄德学受伤。随即原告黄德学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于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大脑镰下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失明、动眼神经损伤、右侧胫骨近端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继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万兴不承担责任。2017年1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6]临鉴10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德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八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综上,被告张继伟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黄德学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辩称,关于人血白蛋白,原告黄德学提供的并非有效票据,且无医嘱;护理费应扣除ICU时间,对剩余住院天数按8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期时限过高,护理费应在90天内予以计算;对误工费,4000元/月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及纳税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的鉴定期限过高,主张在90天内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仅有收据,但收据上支付的商品无法辨认且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的票据为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停车票及过路票,交通费应当认定本人就诊、转诊及复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双方均有过错,应按3000元/级乘以相应的过错比例计算;另外,被告张继伟所驾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涉嫌过期,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车辆没有相应的证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拍摄了当时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年审有效期截至2016年5月13日,那么事故发生时其存在过期未年检的行为。被告张继伟、被告告盛世伟腾公司辩称,被告张继伟系被告盛世伟腾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赔偿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一致,但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意见。案涉车辆经过了年检的,我方会庭后补交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一致,但交强险涉及分摊问题,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交强险内进行无责赔付。被告叶万兴、被告曾绍琼辩称,被告叶万兴与被告曾绍琼系母子关系,被告叶万兴是实际车主,被告曾绍琼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继伟驾驶川A××××ד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石木路由石板滩往木兰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木路天宫村5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所驾车与同向行驶叶万兴驾驶的川A××××ד长安”小型轿车、相对方向黄德学驾驶的川F××××ד东风”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受损,被告张继伟、原告黄德学、被告叶万兴三人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万兴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德学随即进入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27日转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显示:“……肋骨固定带固定制动,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原告黄德学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在该院合计住院46天),其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记载的诊疗小结显示:“……右侧下肢可石膏固定……”且备注上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黄德学在住院期间并未进入ICU治疗。3.2017年1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10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德学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VIII(八)级;2、被鉴定人黄德学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4.原告黄德学所驾川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继伟所驾川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世伟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川A×××××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叶万兴所驾川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绍琼(叶万兴之母),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鉴于本案尚存在伤者——被告叶万兴和被告张继伟,在庭审中,诉讼各方确认:“叶万兴在人伤范围内仅有医疗费965.66元的损失,不在川A××××ב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而由川F××××ב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再赔偿张继伟。张继伟的损失不在川A×××××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5.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德学脑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无异议,针对原告黄德学主张的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扣除人血白蛋白费用后的医疗费184247.1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盛世伟腾公司和被告张继伟垫付8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即33164.49元)、后续治疗费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20元/天、残疾赔偿金年限20年及标准2833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10192元/年及年限为5年及抚养义务人3人、鉴定费213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人血白蛋白费用、营养期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6.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黄德学遵医嘱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共计16瓶。7.原告黄德学驾驶证上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型,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执照、《误工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其为公司驾驶员,月收入4000元。六被告认为其无客观收入凭证、纳税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8.因原告黄德学所举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票据显示是在其住院期间产生,六被告提出了关联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其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于在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原告黄德学所举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是超市收银小票和一份医疗器具小票,六被告认为无对应名字,也并非有效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医疗器械的销售小票也看不清所购买的器具。本院经审查,采纳六被告的质证意见。10.针对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所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和其提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在事发时超过年审有效期而导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问题。其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邮寄《确认书》,确认:“一、同意黄德学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二、同意我公司承保车辆川A×××××运输证在有效期内。三、同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黄德学需外购人血白蛋白的情况说明,我司主张该药品属自费药,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应予免赔。”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本院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对于其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不再就事实部分进行进一步查明。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原告黄德学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德学因治疗病情需要,在外购买16瓶人血白蛋白是事实,其所举的四川兴科蓉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其为此花费9600元(600元/瓶×16瓶),也符合市场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黄德学主张医疗费项目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9600元予以支持,但需说明的是:该费用属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2.营养期限、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川求实鉴[2016]临鉴10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了原告黄德学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在六被告未就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之下,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黄德学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是2人陪护,确定护理费为13280元[80元/天×(120-46天)+80元/天×2人×4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另外,根据原告黄德学在事发时正在驾驶四川荣大建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的情况,结合其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其为公司驾驶员,月收入4000元,其因交通事故确实未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19066.67元(4000元/月÷30天×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3天)。3.基于前文所述,本院确定原告黄德学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3%。据此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87011元(28335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5.6元(10192元/年×5年×33%÷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黄德学两处伤残的损害后果和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责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黄德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5.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黄德学就医及转院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虽然本院并未采纳原告黄德学所举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但其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右侧下肢石膏固定制动”的情况,其购买拐杖也具有高度盖然可能,根据普通拐杖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德学两处八级伤残产生的损失合计439032.91元(医疗费184247.1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9600元+后续治疗费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280元+误工费19066.67元+残疾赔偿金187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叶万兴系无责方,故其与被告曾绍琼均不对原告黄德学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张继伟系事故负主责一方,本院酌情确定其对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过错比例为70%,其在事发时正从事被告盛世伟腾公司的运输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张继伟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盛世伟腾公司承担。另外,由于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已认可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在有效期之内,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再存在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强险份额分配的协商内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83496.89元[(439032.91元-120000元-12000元-自费药33164.49元-自费药9600元-鉴定费2130元)×70%],合计赔偿303496.89元(120000元+183496.89元)。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付范围内负责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无责赔付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元,合计赔偿12000元。被告盛世伟腾公司负责赔偿31426.14元[(自费药33164.49元+自费药9600元+鉴定费2130元)×70%]。鉴于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和被告张继伟、被告盛世伟腾公司已垫付8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的293496.89元(303496.89元-10000元)应分配如下:给付原告黄德学244923.03元(293496.89元+31426.14元-80000元)、给付被告张继伟、被告盛世伟腾公司48573.86元(80000元-3142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德学244923.0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德学1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继伟、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48573.86元;四、驳回原告黄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黄德学负担865元,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此款由原告黄德学全部预交,由被告成都盛世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上述第三项义务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