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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进与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846号原告:张进,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崇江南街1栋1-2层113号。法定代表人:孟东。原告张进诉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2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东认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孟东的亲戚王琴在合同上签字。由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场地、住宿,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北京烤鸭、民间瓦罐煨汤服务。双方约定了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按月结算,结账方式为次月的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及服务,而被告除第一个月准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之后每月被告就只结算,并由被告的服务人员签单和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字。2016年8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待将公司的餐饮店转让给西江印象酒店后,给原告一次性结清货款。但是被告将餐饮店转让后,并未与原告结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62295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制作北京烤鸭、民间瓦罐煨汤,被告给原告提供场地及住宿,北京烤鸭、民间瓦罐煨汤制作主要设备由原告自己储备,品种的成本费用(主料)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原告支付。结账方式为次月25日,被告不得拖欠货款,否则乙方有权终止上菜(北京烤鸭、民间瓦煨汤)。该协议履行期间为一年,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向被告提供北京烤鸭、民间瓦罐煨汤,而被告未按合同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295元。被告将其餐饮店转让给西江印象酒店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应诉和传唤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信函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北京烤鸭、民间瓦罐煨汤,并经其工作人员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2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货款1622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46元,由被告成都市蓉和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勤审 判 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乾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