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海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忠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华,江苏省海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7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忠华,男,1956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海亚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4743-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施惠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海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忠华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吴忠华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局已将申请人司法拘留十五天,并查封了申请人在福建省的房屋。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是:原生效判决系他人伪造的证据定案,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法院中止执行(2015)栖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解除对申请人已被查封房产的查封;撤销对申请人已被执行的司法拘留决定。经审查查明,原告海亚公司与被告吴忠华、被告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此判决,吴忠华应给付海亚公司货款541356元及利息。海亚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113执10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忠华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吴××镇××市场××#××单元及××号杂物间的房产。2016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吴忠华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6日,本院向吴忠华发出公告,令吴忠华于2017年6月1日前搬出位于福建省××吴××镇××市场××#××单元,本院将对该房产进行司法拍卖。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对未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2015)栖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吴忠华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如吴忠华不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吴忠华不服原审判决,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上两项请求,均不是本院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但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吴忠华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非经法律程序本院生效文书即执行依据被撤销或中止执行情况下,理应得到尊重和执行,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忠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观文审判员 厉承发审判员 俞兆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侯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