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景仁与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仁,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仁,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拉海镇大青村。法定代表人:侯晓明,村主任。上诉人王景仁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仁、被上诉人村委会主任侯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仁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占上诉人承包田损失3分地费用900元;2.拆除占地砖道,恢复原状;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实质性证据错误,上诉人现提供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侵害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田。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言证人均签名并按了手印,内容真实,原审不采纳错误。村委会辩称,村里给各家承包田之外留的末牛地是3米,路只宽2.5米,道路修到上诉人地头处时有弯,系随弯就弯,没有占上诉人的土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景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三分地的损失共计900元;2.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末牛地恢复原状(即与刘树生、闫业田拉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景仁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村村民,因认为村委会在修路过程中侵占其部分承包田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及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王景仁虽主张村委会侵占其承包田并造成相应损失,但王景仁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一方面未能证明争议土地为其承包田,另一方面未能证明侵害事实及损害结果,故对王景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景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景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上诉人家承包土地面积1.56公顷,及土地的四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路占了他的承包田,但具体多少没有丈量。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过,但无书面处理材料。被上诉人村委会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占用的是村里分地时预留的末牛地,该部分面积未包含在承包田中。因上诉人一直找政府相关部门,在政府的协调下,乡道已往南挪了。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虽提交了《耕地承包合同》,但未证明争议的末牛地面积包含在其承包的耕地面积中。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原审对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基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村委会存在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景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景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