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范某章与母某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章,母某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426号原告:范某章,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母某明,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范某章诉被告母某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章,被告母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寨坝镇修建通石坝村的公路时,中间修到河湾组方向需要占用原告的位于龙湾田的田,经被告所在的河湾组与原告所在的石坝组协商,以村民组与村民组之间进行修路占用土地调整,然后再组内调整的方案,河湾小组就用本组村民母某良(被告母某明之父,2013年已故)位于屋基丘的土地与石坝组范某章位于龙湾田的田调换。土地调整后,原告范某章和被告之父亲母某良均无异议。2011年,原告准备在屋基丘土地上建房,正���修建房屋基础的时候,被告却反悔双方佐调土地的事实,借口说屋基丘土地是他的,阻止原告建房,并把原告在土地上栽种的80棵桂花树全部挖翻。原告于2015年申请寨坝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屋基丘进行确权,2015年12月29日,寨坝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寨府处(2015)38号关于友谊村范某章与母某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屋基丘确定由范某章管理。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种植的桂花树80棵全部被被告挖翻,一棵桂花树价值1000元,80棵桂花树的经济损失为80000元。原告拉到工地上建房用的钢筋、水泥、石粉、火砖等建筑材料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损失费用为1836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耕种管理的土地屋基丘的侵害,不得阻碍原告在屋基丘土地上种植和建房。并赔偿因阻碍原告在屋基丘土地上种树、建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983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母某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同意,争议地是我的,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章与被告母某明系同村不同组村民。2007年,习水县寨坝镇修建通石坝村自然村公路时,村委会牵头,具体实施方案交给原来石坝村的村民集体讨论,包括线路走向,占地的调整等。石坝村召开群众会成立修路小组,负责协调土地的调整、丈量工作。最后确定修建公路的方案是:线路走向从甘露池垭口至友谊水库大坝至撮箕垭口至田坎上至弯头塝塝至转角岩至石坝大房子当门至青杠坪。公路占地按以前石坝村的村民小组计算,涉及的有四坪组、河湾组、石坝组���所占的地由各自的村民小组组内调平,村委会不直接参与土地的调整。方案确定后,公路开始建设。当公路修到转角岩河沟处接头时朝河湾方向修建,中间需要占用石坝组范某章位于龙汪田的田,范某章不愿意,经河湾组与石坝组协商,以村民组与村民组之间进行修路占用土地调整,再组内调整的方案,河湾小组就用本组村民母某良(母某明之父,2013年已故)位于屋基丘的土地与范某章位于龙汪田的田调换。然后河湾组用弯头塝塝的一丘田(四大界址:东抵高三房和刘成学房,南抵高全的田,西抵高全的田和土,北抵胡星碧的田)用于补偿母某良。范某章与母某良土地调换期间被告母某明一直在外务工,并未参与土地调换一事。土地调整后,范某章、母某良均无异议,各自对所调整的土地耕管至2014年,因范某章要在调换来的屋基丘土地上建房受母某明阻挡而引发纠纷。2015年,原告范某章因与被告母某明修建公路调换土地一事向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寨府处(2015)38号《寨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友谊村范某章与母某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屋基丘(四大界址:东抵公路,南抵贺应均土,西抵母某明田和土,北抵谢家猪圈和谢中生土)确定由范某章耕种管理。《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后,被告母某明不服该决定并拒绝签收,也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以屋基丘的土地已经调换、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范某章在地名为“屋基丘”的土地上建房因受被告母某明的阻挡而不能修建,为建房运来的砖、石粉等建材因长期不能使用而损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寨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友谊村范某章与母某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地“屋基丘”因修建公路已经调换给原告范某章,且河湾组已经用“弯头塝塝”的一丘田(四大界址:东抵高三房和刘成学房,南抵高全的田,西抵高全的田和土,北抵胡星碧的田)用于补偿被告父亲母某良,虽无书面调换协议,但双方系村民组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从双方各自耕管调换的田地自2007年至2014年前均无争议的情况,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此调换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停止对已调换给原告的小地名为“屋基丘”的土地的侵害。被告母某明关于“屋基丘”的田自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他人无权干涉的辩称,因颁证在前,调换田地在后,且2015年原告范某章向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寨坝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时候,被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河湾组补偿给母某良的弯头塝塝的田(四大界址:东抵高三房和刘成学房,南抵高全的田,西抵高全的田和土,北抵胡星碧的田),被告母某明可继续耕种并向相关部门申请权属登记。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母某明毁坏的80棵桂花树和阻止建房造成的钢筋、水泥等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合计98364元,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的阻止所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母某明赔偿原告范某章因阻止其建房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定纷止争,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某明立即停止对原告范某章“屋基丘”土地(四大界址:东抵公路,南抵贺应均土,西抵母某明田和土,北抵谢家猪圈和谢中生土)的侵害;二、由被告母某明赔偿原告范某章因阻止其建房产生的损失合计5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某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章负担900.00元,被告母某明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显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