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如姚与李五一、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如姚,李五一,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246号原告:欧阳如姚,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成,男,系原告欧阳如姚之夫。被告:李五一,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66号世纪汇金广场29楼。法定代表人:周伟,职务不详。原告欧阳如姚与被告李五一、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金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如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成,被告李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如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五一偿还原告欧阳如姚借款8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五一先后五次向原告欧阳如姚借款:2015年2月11日4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1200000元;2015年3月13日1000000元;2015年5月12日700000元;2015年7月12日1300000元,合计82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1日借款4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1200000元及2015年3月13日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2015年5月12日借款700000元、2015年7月12日借款130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五一均出具了《借据》,且被告李五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未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按已签约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被告李五一认可该两笔借款按月息2%付息。被告李五一将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投资的“世纪汇金广场”项目。由于被告李五一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五一就还本付息事宜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保证于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并按时按约支付利息。同日(实际时间为2015年8月中、下旬),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为被告李五一按《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欧阳如姚还本付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在被担保方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归还债权人借款和支付利息时,担保人自觉将被担保人承诺归还的借款和应付利息支付债权人。”。但被告李五一仍未还款,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欧阳如姚遂诉至法院。被告李五一辩称:本案借款本金为6500000元,利息1700000元,共计8200000元。被告李五一暂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阳如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欧阳如姚与被告李五一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94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李五一向原告欧阳如姚借款100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李五一质证如下:实际仅收到借款940000元,另有60000元系利息。证据2:被告李五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700000元,欲证明:被告李五一向原告欧阳如姚借款70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李五一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利息。证据3:被告李五一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借条》,载明金额1300000元。欲证明:被告李五一向原告欧阳如姚借款130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李五一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该款,该款项系利息。证据4:被告李五一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李五一实际收到借款8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对该证据,被告李五一质证如下:此《还款承诺书》确系被告李五一所书,8200000元中包含6500000元本金以及1700000元利息,被告李五一仅同意返还8200000元,而且,上述借款并未用于“世纪汇金广场”项目。证据5: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欲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世纪汇金广场”项目,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之所以为被告李五一提供担保,系业务需要,而非基于人情关系。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既已提供担保,则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证据,被告李五一质证如下:不清楚《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于何时出具,同时要求对该证据中手印与印章进行鉴定。关于《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实际出具时间,原告欧阳如姚补充说明:实际出具时间大约为2015年8月中、下旬,为能与《还款承诺书》出具时间保持一致,故把时间落款为2015年7月23日。证据6:原告欧阳如姚之夫顾玉成与被告李五一于2016年4月8日进行谈话之录音整理资料,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820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李五一质证如下: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具备偿还能力。被告李五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三枚印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有多枚印章。对该证据,被告李五一质证如下:并不清楚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有几枚印章。证据9:原告欧阳如姚与被告李五一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为被告李五一借款82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书是真实的,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李五一承担。被告李五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五一无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欧阳如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欧阳如姚(甲方、出借人)与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借款人)、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0元,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即按乙方要求将此款支付张明,代乙方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2月11日,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金额4000000元的《借据》,同日,张明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欧阳如姚代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五一还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该款是刘亚萱代欧阳如姚支付。2015年7月12日,原告欧阳如姚(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五一(乙方、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11日,乙方以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名向甲方借款肆佰万元,甲方与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于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实际借款人,甲、乙均同意该《借款合同》由乙方取代贵州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2015年2月11日,原告欧阳如姚(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五一(乙方、借款人)、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李五一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欧阳如姚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2015年3月13日,原告欧阳如姚(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五一(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月利率2%,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欧阳如姚通过欧阳娴女账户向彭筑秀转款200000元,并通过其本人账户分别向被告李五一转款100000元、64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940000元。被告李五一于当日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欧阳如姚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五一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如姚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还款日期2015年九月份。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五一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如姚人民币现金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五一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先后向出借人借款五笔(2015年2月11日借款肆佰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壹佰贰拾万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壹佰万元;2015年5月12日借款柒拾万元;2015年7月12日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合计金额捌佰贰拾万元,均投入借款人女婿投资的世纪汇金广场项目,由于项目未能如期回收投资,造成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出借人借款,为此,借款人向出借人承诺:一、保证于2016年5月1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10月12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5年11月12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5年12月12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6年1月12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6年2月12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6年3月12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6年4月12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6年5月12日前还款壹佰贰拾万元。二、未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按已签约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按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四、若不按承诺还本付息,借款人将不再要求出借人免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李五一上述债务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先后向债权人借款五笔,合计金额捌佰贰拾万元,投入担保人投资的世纪汇金广场项目,由于项目未能如期回收投资,造成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归还债权人借款。2015年7月23日,被担保人向债权人立下《还款承诺书》,为此,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担保责任,即在被担保人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归还债权人借款和支付利息时,担保人自觉将被担保人承诺归还的借款和应付利息支付债权人。本担保书至还清被担保人所欠的全部本息时自动失效。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5年7月23日。2016年4月8日,原告欧阳如姚之夫顾玉成与被告李五一电话联系,就被告李五一尚欠借款本金8200000元相关事宜进行沟通。2016年7月17日,原告欧阳如姚(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五一(乙方、借款人)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23日,乙方就归还甲方借款和支付利息事宜向甲方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同时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伟为乙方按《还款承诺书》还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但至今乙方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伟也未按担保书承担代偿责任。为此甲、乙经协商,就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解决办法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保证敦促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伟于2016年7月31日前按《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履行完毕代偿责任;二、若乙方不能使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事项兑现,造成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涉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甲、乙方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甲、乙均可通过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欧阳如姚自认被告李五一已支付利息950000元。因被告李五一、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原告欧阳如姚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欧阳如姚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因被告李五一、世纪汇金投资公司迟迟未领取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审理迟延,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原告欧阳如姚为此垫付公告费800元。本院认为,双方或一方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生效。关于2015年2月11日的两笔借款共5200000元,原告欧阳如姚已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对该两笔借款本金5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五一对转账支付的940000元无异议,同时辩称另60000元系利息,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以及双方确有现金往来之习惯等情形,本院对原告欧阳如姚主张另60000元系现金交付之事实予以采纳,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12日借款700000元及2015年7月12日借款1300000元,原告欧阳如姚主张系现金交付,而被告李五一抗辩称系利息。但是,被告李五一对双方约定利息之标准、数额语焉不详,而且,被告李五一在《还款承诺书》、《协议书》中皆已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其在与原告欧阳如姚之夫顾玉成电话联系时亦未予以否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李五一的反驳事实不予采纳,对原告欧阳如姚主张其向被告李五一现金支付700000元、1300000元之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欧阳如姚先后五次向被告李五一提供借款共计8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第一笔4000000元、第二笔1200000元借款所涉《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李五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承诺“未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按已签约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欧阳如姚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向原告欧阳如姚出具《不可撤销履约还款》,自愿为被告李五一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世纪汇金投资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李五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欧阳如姚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五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如姚借款本金8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520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2.100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算;3.70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4.1300000元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被告李五一已付利息94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12元,由被告李五一、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五一、贵州世纪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余 鑫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梦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