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8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文珍与王惠生、秦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珍,王惠生,秦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065号原告:程文珍,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生,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秦萌,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文珍诉被告王惠生、秦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惠生、秦萌未能传唤到庭,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生、秦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结。原告程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总损失为医疗费23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940.5元、护理费14266.31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5.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74.6元,合计130428元,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17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15日22时15分许,程文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青道双黄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云路口时,遇红色信号灯未停车等待且继续行驶,遇王惠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A×××××号“江铃”牌小客车以3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柳云路由北向南驶来。王惠生驾驶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清,未发现此情况,其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接触,造成程文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青大队认定:程文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惠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惠生、秦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5日22时15分许,程文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青道双黄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云路口时,遇红色信号灯未停车等待且继续行驶,遇王惠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A×××××号“江铃”牌小客车以31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柳云路由北向南驶来。王惠生驾驶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清,未发现此情况,其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接触,造成程文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7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惠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文珍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医院就诊,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2日住院1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撤回部分医疗费票据后主张医疗费2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文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津河西[2016]临床鉴字第33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文珍骨盆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75天,营养期给予90天。”原告程文珍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鉴定得出营养期9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4.6元。原告程文珍提交其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18940.5元(126.27元/天×鉴定得出误工期150天)。原告程文珍提交护理人李开亮的身份证明、陪护误工证明、上班打卡记录,按照护理人的日收入、实际护理天数主张护理费14266.31元(133.33元/天×107天)。原告提交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5.4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程润兰,1949年7月27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计算年限为13年;原告的母亲田记爱,1951年9月22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的女儿李某,2001年9月4日出生,由原告程文珍及其丈夫李开亮共同抚养,计算年限为3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程文珍表示其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被告王惠生为其垫付的10000元。另查,津A×××××号“江铃”牌小客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惠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萌。事发时事故车辆逾期未检验,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的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文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惠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王惠生、秦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惠生、秦萌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文珍主张医疗费2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天津市河西医院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其所确定的原告程文珍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程文珍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计算标准予以酌减,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程文珍主张护理费14266.31元,其证据未能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导致收入���际减少情况,也未提交其伤情需要长期护理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8610元(114.8元/天×75天)。原告程文珍主张误工费18940.5元,其证据未能证实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7220元(114.8元/天×150天)。原告程文珍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父亲程润兰、母亲田记爱及原告的女儿李某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综合其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238元(15912元/年×13年÷3人×10%+15912元/年×15年÷3×10%+15912元/年×3年÷2×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程文珍主张鉴定费1874.6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文珍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惠生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惠生、秦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生、秦萌应赔偿原告程文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861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532元,扣除被告王惠生为原告程文珍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王惠生、秦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文珍82532元;二、被告王惠生、秦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文珍医疗费1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74.6元,合计19499.6元的40%即7799.8元;三、驳回原告程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程文珍承担533元,被告王惠生、秦萌承担354元;案件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王惠生、秦萌承担,被告王惠生、秦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红艳审 判 员 郑长祥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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