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红雨与欧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雨,欧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34号原告:李红雨,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明,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仕斌,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红雨与被告欧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仕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9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付,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仕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发票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作为出借方的原告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承担下列费用:(1)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月3%支付逾期借款间的利息;(3)未清偿部分按月3%支付逾期借款间的违约金;(4)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不提出异议。”2014年1月4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借款人欧仕斌根据借款协议向李红雨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本借款的效力是持续不断的,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仕斌向原告李红雨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9800元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仕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仕斌向原告李红雨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欧仕斌向原告李红雨支付利息19800元;三、被告欧仕斌向原告李红雨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被告欧仕斌应给付原告李红雨的款项共计528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2800元,核定给付金额528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11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支付)、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新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