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03执38号申请执行人: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晨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褚永波,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盘锦宏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盘锦晨宇盐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103执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维明审判员 邵凤良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隋相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