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傻点、张某1与尹进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傻点,张某1,尹进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094号原告:张傻点,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83年0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系原告张傻点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9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83年0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系原告XX硕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进良,男,汉族,1972年05月01日出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112223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傻点、张某1与被告尹进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傻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尹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丽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张傻点医疗费6100.94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拖车费240元、配眼镜费1428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2.张某1医疗费381.63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8时许,尹进良驾驶冀A×××××号轿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位道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傻点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傻点、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尹进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傻点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被告尹进良辩称,尹进良驾驶的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彭聚货,该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傻点医疗费6100.94元、误工费3600元(农林牧渔行业标准60元/天*参照公安部误工标准60天)、护理费980元(服务行业标准98元/天*住院天数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2.尹进良驾驶的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彭聚货,该车在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的,应当赔偿。被告尹进良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车损(无票据)、配镜费、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张傻点医疗费6100.9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8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168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38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尹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田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