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与被上诉人杜战狗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杜战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三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战狗,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因与被上诉人杜战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6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耀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杜战狗不服,上诉于本院。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陕02民终12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02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张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国,被上诉人杜战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修复费用4988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房款5485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农村建房合同纠纷,鉴定机构采用国家招标项目建筑行业的预决算标准核定修复费用,不符合农村建房施工的实际情况。国家标准中工伤保险、劳保福利、管理费等在农村建房中根本不会发生。应当参照同类判决确定修复费用。2、鉴定机构对房屋面积的测量与房屋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对门楼部分未测量,对房屋面积没有测量完,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理应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合理确定建房款,但却未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对存在缺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杜战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杜战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房屋墙面、地面、门楼,给房屋外墙贴瓷并建后院,提交房屋验收报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包括张红所建房屋面积未达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损失10544.96元、维修费14880.03元及房屋租金、滞纳金等损失)。张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杜战狗支付建房款638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耀州区照金镇瑶玉村尖沟组实施移民搬迁工程。2013年5月18日,杜战狗与张红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杜战狗将一幢126㎡建筑工程交与张红施工,总造价125000元。房屋建成后,杜战狗先后向张红支付109250元。另有劳务费4300元,杜战狗要求折抵拖欠的房款。在该案初审时,杜战狗申请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1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鉴字(2015)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没有完整正规的设计施工图,张红没有依法取得承揽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施工过程中没有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张红所建房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的约定,存在质量缺陷,通过修复可以达到使用要求。2015年7月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鉴字(2015)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14880.03元。上述鉴定杜战狗供交纳鉴定费19000元。重审中,2016年7月5日,张红申请对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鉴字(2016)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2005》涉案房屋的建筑实际面积为115.37㎡。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红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涉案房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缺陷,通过修复可以达到使用要求。对鉴定意见张红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是诉讼过程中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问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的面积为115.73㎡。张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鉴定机构合理退还鉴定费用或者重新鉴定,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单价992/㎡,结合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15.37㎡计算,建房款为114447.04元,扣除杜战狗已付款113550元(含杜战狗劳务费4300元),杜战狗还应向张红支付购房款897.04元。杜战狗要求张红交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红应赔偿杜战狗房屋修复费用14880.03元。杜战狗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及迟延交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战狗明知张红不具有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建房合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鉴定费19000元,由张红、杜战狗各半负担。张红交纳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因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未达合同约定面积,该项鉴定费用由张红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杜战狗房屋修复费14880.03元,并将房屋钥匙交付杜战狗;二、杜战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张红建房款897.04元;三、驳回杜战狗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红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19550元,由杜战狗、张红各自负担9775元;案件反诉费1395元,由杜战狗负担20元,张红负担1375元;反诉鉴定费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共计10000元,由张红负担。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对涉案房屋设计师幸飞进行了调查。幸飞称:涉案房屋设计图纸中主体面积为112.4㎡,门楼面积为13.6㎡,合计126㎡。因涉案房屋的厨房到客厅设计的出檐有2米宽,需要加一根梁,这根梁刚好压到一个房间的窗子上,有人提出变更。当时包工头张红、村上的监理都在场。我说要变更自己商量,具体如何变更我没有参与,不知情。上诉人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6)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房屋结构外皮建筑面积110.74㎡认可,对房屋门楼一半建筑面积4.63㎡不认可。上诉人认为,门楼应当按照全面积计算,即门楼面积应为13.6㎡。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建房决算清单”中记载的门楼面积为15.75㎡。2017年6月2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7)工程函字046号“回复函”称:4、未纳入国家规划要求的农村自建房,其建房费用可依据双方建房合同的约定计费,如双方对计费没有约定,应依据国家有关计算定额和标准计费。5、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未明确门楼面积计算规则,该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涉案房屋门楼建筑面积计算是参照“有永久性顶盖无维护结构”标准计算的;上诉人主张的“按照2009年定额,仿古建筑形式的门楼应当计算全面积”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修复费用是否符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2、上诉人二审主张的房屋建房款54850元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房屋修复费用是否符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的问题。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5)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修复费用包含直接工程费以及间接费、利润、差价、养老保险统筹及税金等项目。其中直接工程费5644.95元和差价7293.53元。税金、养老统筹、间接费、利润、不可预见工程费等项内容,所占比例较小。虽然农村建房中的建房费用大多采用协商方式确定,一般不采用国家定额计算。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也应当根据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农村房屋修复费用中应当包含的取费项目和不应包含的取费项目。其他类似案件中对修复费用的确定方式,本案当事人不予认可,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未纳入国家规划要求的农村自建房,其建房费用可依据双方建房合同的约定计费,如双方对计费没有约定,应依据国家有关计算定额和标准计费。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建房款5485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应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机构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了测定。上诉人对房屋主体面积110.74㎡测量结果认可,仅认为鉴定机构在测量时未对门楼面积进行实际测量,要求门楼面积应当按照13.6㎡计算,并申请对房屋面积重新鉴定。上诉人主张的门楼面积13.6㎡是设计面积,实际面积应当以鉴定机构测量数据为准。对于上诉人的质疑,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出了说明。二审中鉴定机构也书面答复了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门楼应当按照全面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会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经与被上诉人杜战狗、村民代表邱战玲、监理、设计师协商,对工程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的部分。二审过程中,本院也未调取到工程变更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54850元建房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院印)书记员 陈蕊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