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小凡与秦新龙、秦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新龙,孟小凡,秦峰,尹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新龙(又名秦克军),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小凡,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峰,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审被告:尹存梅,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秦新龙因与被上诉人孟小凡、原审被告秦峰、尹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新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为:1.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孟小凡主张其通过吴卫丰的账户汇款给秦峰,而秦峰主张该款为合伙人的投资款,故一审法院应将吴卫丰作为诉讼参与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担保不成立,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采用书面形式,还应当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以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期间等等。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的一纸说明就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欠妥。该说明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也没有约定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明显不具备保证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担保。即使担保成立,根据秦峰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合意,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被上诉人孟小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根据吴卫丰谈话笔录,吴卫丰与秦峰素不相识,双方不具备合伙的基础,且吴卫丰本人不认可存在合伙关系,吴卫丰是应孟小凡的要求才通过账户汇款给秦峰,吴卫丰与孟小凡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其与秦峰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吴卫丰在本案中不属于必要的诉讼参与人;2、上诉人的担保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所称的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仅仅是一般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保证合同即使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约定,保证合同也应当成立并生效。原审被告秦峰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认识吴卫丰,但写欠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的,其和吴卫丰、孟小凡是合伙,吴卫丰出资50万元,其向孟小凡借105000元,并把账目都寄给孟小凡看过,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审被告尹存梅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对于秦峰在外面合伙的事情不知道,和秦峰已经分居好几年,只是有时间的时候去照顾孩子,对这里面的事一概不知。孟小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峰和尹存梅偿还借款本金58.5万元及利息(以58.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秦新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通过孟小凡及吴卫丰银行账户,孟小凡共向秦峰汇款56.8万元。2015年11月21日,秦峰向孟小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秦峰自2015年5月至8月,共收到孟小凡人民币六十万零五千元正,用于福建泰宁等地电力施工,本人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三十万零五千元,如预期未归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1%计息(一分息)。余下三十万元,双方另行商议归还时间”。2016年5月29日,秦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秦峰承诺2016年6月3日付人民币五万元现金,并协商下部还款计划”。2016年6月11日,秦克军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秦克军保证在2016年6月21号前拿出还款计划”,秦克军与孟小凡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出具借条后,秦峰已经偿还2万元,并主张该笔2万元系偿还本金。孟小凡主张60.5万元是借款,其中38万元通过吴卫丰银行账户支付给秦峰,18.8万元通过自己账户支付给秦峰,剩余3.7万元现金支付给秦峰。认为秦克军出具保证书是自愿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秦峰辩称仅收到56.8万元,且该笔款项是合伙产生,被孟小凡逼迫出具的借条,现合伙并未结算,提供银行卡交易查询表、证人丁某1(秦峰亲属)证言予以证明。秦克军认为其出具保证书是受误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让秦峰出具还款计划的责任。另查明,秦峰、尹存梅200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60.5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孟小凡主张是借款,其中18.8万元通过自己账户支付给秦峰,38万元通过吴卫丰银行账户支付给秦峰,剩余3.7万元现金支付给秦峰,提供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表、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秦峰辩称仅收到56.8万元,且该笔款项是合伙产生,孟小凡逼迫出具的借条,现合伙并未结算,提供银行卡交易查询表、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载明的金额是60.5万元,一般宜认定为本金,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秦峰辩称借条是被逼所写,未能举证证明,因在借条形成后一年内秦峰并未申请撤销,又出具了承诺书,其观点不予采纳;最后,秦峰辩称借款是合伙纠纷,提供银行卡交易查询表予以证明,申请证人丁某1出庭作证,因银行卡交易查询表仅能证明在吴卫丰转账之后,秦峰将该笔款项又支付给丁某1,鉴于丁某1与秦峰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认定孟小凡与秦峰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孟小凡按照约定向秦峰支付借款,依法应受保护。在双方约定期限后,经孟小凡催要后秦峰应足额偿还借款,秦峰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秦峰在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本金2万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尹存梅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秦峰、尹存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秦峰仅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尹存梅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尹存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秦克军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否是担保,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孟小凡主张秦克军是自愿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保证书予以证明。秦克军辩称其出具保证书是受误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让秦峰出具还款计划的责任。一审认为,秦克军在保证人处签名,保证书载明“我秦克军保证在2016年6月21号前拿出还款计划”,按照文义理解,应理解为秦克军个人在6月21号前拿出还款计划,应视为秦峰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秦克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秦峰、尹存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孟小凡借款58.5万元及利息(以58.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秦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秦克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秦峰追偿。二审中,上诉人秦新龙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7日秦峰与吴卫丰的电话录音、秦峰在福建工地的财务人员丁某2邮寄给孟小凡的发票顺丰快递底联一张及证人丁某2出庭作证,证明秦峰与孟小凡、吴卫丰三人为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接处警证明,证明孟小凡的父亲孟庆林经常去上诉人处干扰上诉人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孟小凡质证认为: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通话的双方不能确定,即使是秦峰与吴卫丰之间的通话,从录音内容上看,并没有说借款或合伙的相关事实,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顺丰速递底联无法证明秦峰曾向孟小凡邮寄相关发票,顺丰速递的底联对寄送的发票具体形式无法证明且收件人处没有孟小凡的签名,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3、对2017年1月25日的接处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可以证明孟小凡的父亲曾代表孟小凡向秦峰及上诉人讨要过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其儿子秦峰的借款事实是明知的。原审被告秦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孟小凡签收的那一联只有孟小凡才有。原审被告尹存梅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没参与,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电话录音,上诉人称系秦峰与吴卫丰的通话,但未经过吴卫丰的确认,且该证据中并无直接对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因此,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三人之间关系;对证人丁某2的证言,因证人丁某2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也无法证明他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举证的顺丰速递底联,在互联网上查询不到该邮件信息,且无法证实其中邮寄的具体内容,孟小凡认为没有其签名,不认可该证据,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3、接处警记录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2017年1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29日,该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后了解到系报警人孟庆林与秦峰有经济纠纷,告知其诉讼解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吴卫丰是否必须参加诉讼;2、秦新龙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吴卫丰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一审中,作为原告的孟小凡依据借条等证据只起诉了秦峰,并未起诉吴卫丰,一审法院审理的是孟小凡与秦峰之间因借据产生的纠纷,吴卫丰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并未承认与秦峰、孟小凡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吴卫丰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二、秦新龙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称秦峰与孟小凡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即使担保合同有效,鉴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本案中,秦峰向孟小凡书写了借条并在长达半年时间之后又书写了还款承诺,其后亦未申请法院撤销,说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其二,秦新龙明知秦峰与孟小凡之间有经济纠纷,且秦峰已给孟小凡书写了借条,其不是借款关系的主体,但在此情况下,其基于秦峰与孟小凡之间的借贷关系出具了保证字据,根据秦新龙本人书写的字据载明的内容,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三,上诉人称该保证没有约定保证的范围,也没有约定被保证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明显不具备保证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所称不具备上述要件,担保即不成立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上诉人秦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