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钱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钱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411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河东乡汪家寨村*组。负责人:吴丰琴,系该支行行长。被告:钱发,男,1982年1月21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告钱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负责人吴丰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钱发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钱发以养羊为由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7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61%,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按约给付了钱发7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钱发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钱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实体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钱发以养羊为由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7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61%,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按约给付了钱发7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钱发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经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钱发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钱发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并应按约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发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