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钢虎与甘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虎,甘石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78号原告王钢虎,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系榆次区张庆乡弓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薛晓琴,李琳慈,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石雷,男,回族,1989年1月4日生,住榆次区。原告王钢虎与被告甘石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虎委托代理人薛晓琴、李琳慈,被告甘石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演武村遇到被告,被告不承认借条是他出具的,只承认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经段文杰介绍认识原告,被告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还将钱包押在原告处,钱包里装有被告身份证、银行卡,之后被告将2万元交给段文杰让段归还原告,段文杰将被告的钱包赎回交给了被告。故被告已将借款还清。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才知段文杰未将款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甘石雷向原告王钢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钢虎2万元整(20000),3天之内还清。”借款人甘石雷,担保人段文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甘石雷对借条质证后认为不是其出具的,表示要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书,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甘石雷向原告王钢虎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石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钢虎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韩 文 海人民陪审员 田舒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