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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俊捧诉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捧,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857号原告:李俊捧,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丹,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吴礼伟,总经理。原告李俊捧与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置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置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中力置业开发的中力中央新城上班,在公司干保洁工作。在上班的第一天随单位的管理人员到工作现场,管理人员带领原告查看工作现场的过程中,由于单位施工现场未建护栏,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失足从三米的高空坠地摔伤。原告已于2017年1月9日向南乐法院起诉,经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95.55元。原告又向南乐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三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839.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到中力置业开始从事保洁工作并准备办理健康证。当天下午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在中力置业管理人员带领下进入“中力、中央新城”8号楼,该楼属于在建工程。施工人员进行了制止,原告仍进入了8号楼,后不慎从楼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当天入南乐中兴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计住院40天,花医疗费19092.59元、检查费92元、药品费315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肾挫裂伤;4.泌尿系感染;5.腰椎右侧1-4横突骨折;6.右侧肩锁关节分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7年3月8日,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肩锁关节分离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72元。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5.73元(3494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2.76元(33857元÷365天)。又查明,李俊捧父亲李言胜出生于1937年1月10日,李俊捧母亲张素芬出生于1930年12月17日,其共有二子,分别为李俊捧、李现恩。李俊捧与吉红军有长子吉宇凯(出生于2000年12月9日)和二女吉宇榕(出生于1999年8月10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力置业作为雇主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也未对原告进行业务培训和严格管理,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经人劝阻,仍进入在建工程也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由中力置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向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35091元(11697元×20年×15%)。经审核,原告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指数按照12%计算为宜,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8072.8元(11697元×20年×12%)。误工费。原告请求13402.2元(95.73元×140天)。经审核,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其户籍性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5.73元计算并无不当,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9日(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故误工费应为13210.74元(95.73元×13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8372.34元(8587元/年×5年÷2×15%+8587元/年×5年÷2×15%+8587元/年×2年÷2×15%+8587元/年×1年÷2×15%)。经审核,原告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指数按照12%计算为宜,各被抚养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俊捧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5年,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5年,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年,次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2年,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152.2元(8587元/年×5年÷2×12%+8587元/年×5年÷2×12%)。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请求1972元。经审核,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委托所作鉴定意见并未被推翻,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2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9000元。经审核,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并对原告今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6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法损失为48807.74元(伤残赔偿金28072.8元+误工费1321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2.2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972元+交通费400元)。因中力置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9284.64元(48807.74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3600元,共计32884.64元(29284.64元+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捧各项损失共计32884.64元。二、驳回原告李俊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原告李俊捧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