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唐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陈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家门钥匙不见了,要求其帮忙开门,随后李某携带榔头来到陈某某家后,发现一男子王某某在陈某某家,为发泄心中不满,李某用榔头将王某某的白色极光越野车砸坏。经鉴定,被该车受损的合计价值为38640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陈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家门钥匙不见了,要求其帮忙开门,随后李某携带榔头来到陈某某家后,发现一男子王某某在陈某某家,为发泄心中不满,李某来到楼下停车场内,用榔头将王某某停在此处的白色极光越野车的8块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该车受损的价值合计为386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明细表;谅解书;收条;保证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8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