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执54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周春建、杨宗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周春建,杨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54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15720469X。法定代表人刘言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春建。被执行人:杨宗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周春建、杨宗玉为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624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周春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26×××68账户存款人民币124828.37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现因被执行人周春建已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周春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26×××68账户存款人民币(减去已扣划部分)38080.43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谢其捷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