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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大玮与郭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玮,郭卫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417号原告:王大玮,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卫卫,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现羁押于山东省第二女子监狱。原告王大玮与被告郭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玮与被告郭卫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1号山海云天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郭卫卫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1号山海云天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当日已经按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山海云天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借款项已悉数收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0828**号。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当日即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171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山海云天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系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与烟台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付清全部房款1382558.00元,并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借款期满后支付20000元的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原告称该2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则表示不清楚该20000元具体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违约金。另,原告当庭表示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意按照月税率2%的标准计算,超过2%的部分同意折抵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登记材料、房产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于借款当日按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171000元,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表示借期内利息同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折抵本金于法并无不妥,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期内利息57000元(950000元×2%×3个月),余款114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6000元。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支付原告20000元,双方均记不清楚付款时间,亦未明确约定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违约金。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山海云天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山海云天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大玮借款本金83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金额扣除20000元)。二、确认原告王大玮对登记在被告郭卫卫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1号山海云天小区1号楼2单元1403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大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9元,由原告王大玮负担2200元,由被告郭卫卫负担16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程远人民陪审员  郝淑凤人民陪审员  孙盛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