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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菊芬与常州常秀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菊芬,常州常秀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军,任才芳,常州金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92民初1397号原告:肖菊芬,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常秀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桥村。法定代表人:章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军,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第三人:常州金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钱家桥村。法定代表人:任才芳,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任才芳,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委蒋家塘70号,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704265214。原告肖菊芬与被告常州常秀机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军,第三人常州金统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任才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肖菊芬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菊芬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菊芬撤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