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大林、刘蓉、罗海林与被告何春丽、白云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林,刘蓉,罗海林,何春丽,白云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057号原告:刘大林,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刘蓉,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罗海林,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丽,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白云天,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刘大林、刘蓉、罗海林与被告何春丽、白云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林、刘蓉、罗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白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林、刘蓉、罗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984.65元以及未按时给付租金造成原告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蓉、罗海林名下的三间门市由实际所有人刘大林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白云天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共支付租金7400元,2016年11月23日该门市被法院拍卖,被告尚欠2016年11月23日之前的租金30984.65元。白云天辩称,租赁合同真实,未交房租给原告是因为接到法院通知,告知其将房屋租金交长宁法院。何春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1日原告刘大林与被告白云天签订租赁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一、租期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2年。二、租金及交纳:门面每月租金2015年至2016年6月30日定为人民币贰仟肆佰元,小写:2400.00。2016年7月1日后按市场涨跌作相应调整,一年一议。租金为先交钱后经营,签订合同时先交1季度房租。以后每季度初提前半个月交房租,逾期不交纳房租,甲方可终止执行本协议,并不付乙方任何损失。”;2、租赁房屋在2016年11月23日本院拍卖成交前实际所有人为刘大林;3、被告白云天、何春丽夫妻将租赁门市用于共同经营;4、租赁门市在法院查封期间,法院告知被告将租金交法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大林提交其银行存折明细显示2017年4月28日批量还逾2939.76元,该笔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欠租金和欠款时间所产生的利息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出租门市因涉及其他民事案件,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查封,2016年11月23日拍卖成交。本院认为,原告刘大林与被告白云天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云天、何春丽夫妇共同使用租赁门市,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刘大林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确认被告尚欠租金为27680.40元,而原告主张金额为30984.65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因合同对迟延支付租金未作损失约定,原告虽然提交了批量还逾2939.76元的证据,但未证明该逾期利息与本案所欠租金和欠款时间产生利息相一致,且由于本案租赁门市在被告租赁期间被本院查封、拍卖,法院曾告知被告将租金交法院,被告并非无故不支付原告房租,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状称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管理和收益人均为刘大林,因此对原告刘蓉、罗海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原告刘大林门市租金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天、何春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林租金27680.40元。二、驳回原告刘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蓉、罗海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何春丽、白云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