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丁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439号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173386X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828号306室、307室、308室、309室。法定代表人:���伏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国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丁林根,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0日为3840元),暂合计1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板材款共计16328元,已付5000元,优惠3328元,余欠8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事实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了6000元,尚欠2000元。现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并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元。被告丁林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林根尚欠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丁林根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丁林根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丁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预收96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丁林根负担。浙江鹏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丁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光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