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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祥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蒙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开始,湖南省浏阳市的刘某(另案处理)通过微商的形式非法出售鱼雷等爆炸物,并依托微信发展出下级代理商。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从手机交友群上看到被告人王某转发的鱼雷爆炸炸鱼的视频,遂与被告人宋某乙提出购买鱼雷,使用被告人宋某乙的姓名及手机号收货,被告人宋某乙表示同意。被告人宋某甲于2016年5月2日通过被告人王某以150元的价格从其上家购买8枚大号鱼雷,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收到刘某以“冯哲”的名义通过“天天快递”寄来的8枚鱼雷,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来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东诸睦村村西水塘将鱼雷全部燃放。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非法买卖的鱼雷符合爆炸装置的特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报告及涉案鱼雷照片,快递单据及手机截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