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09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中专文化,南通东丽酒伊织染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开发区上海路金桥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韩某所驾由北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苏F×××××号小型轿车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mg/100ml血液。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在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门前路段,事发后,该所民警当即到达现场查看,并查验肇事车辆驾驶员即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事发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秦某、冯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说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