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志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413号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翔宇,总经理。被告:张志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722.00元,滞纳金790.00元,共计1512.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100.4平方米×0.60元×12个月=722.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滞纳金为722.00元×3‰×300天=7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10号楼1单元X户的房屋一套100.4平方米,于2011年8月1日与开发商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入住。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也就享受到了原告对桐桉君泰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达1年之久,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物业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被告张志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开发商二连市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对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质量要求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每平方米0.50元收取,合同第二十二条对合同期限作出约定,即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第二十五条还约定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具体内容。原告实际从2010年6月29日起为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于2015年7月30日退出该小区。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向业主收取每平米0.80元物业服务费,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又将物业服务费下调为每平米0.60元,原告调整物业服务费价格未与业主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桐桉君泰住宅小区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第四条虽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由二连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但该机构实际不存在,属约定不明,依法由本院继续审理。另外,该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对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对该笔滞纳金计收基准及起算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桐桉君泰住宅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后领取钥匙入住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10号楼1单元X户,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0.4平方米。被告入住小区后未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该合同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原告确实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为对抗手段,故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二连浩特市桐桉君泰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50元,该合同期限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原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且未与业主或者合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情况下私自调整物业服务费用,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与开发商约定的住宅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符合原告当时四级物业服务资质以及服务水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0.50元计算支付,即100.4平米×0.50元×12个月=602.4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对滞纳金计收基准及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连市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谷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