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艳波与姜树峰、长春市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波,姜树峰,长春市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波,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树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280号科技城4楼4D-18-11段。法定代表人:刘中付,经理。上诉人韩艳波因与被上诉人姜树峰、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艳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2010年5月24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2、从宽城区法院执行局取自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中付及其他股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的股东李子龙负责第三人的房屋销售,即有权代表第三人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新居5单元513室、面积为8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上诉人,第三人已在合同卖方处签字、盖章,上诉人的购房款也都交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出具了加盖现金收讫章的收款凭证,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价款一次性支付后。第三人也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该合同是有效的。虽然第三人由于原公章丢失而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现金收讫章。但即使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要有第三人出具的、标注了购买第三人具体房屋的收取购房款凭证,也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现金收讫章不是第三人的印章,故应认定李子龙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但原审并未认定;3、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中付在执行笔录中已对公章的情况进行详细的陈述,确认公章丢失的事实,这也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与被上诉人在宽城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时,没有在加盖公章处盖章的原因。但原审判决置执行法官的询问笔录和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于不顾,在刘中付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举证主张的刘中付笔录陈述第三人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都在其手里,财务章从未使用。对上诉人购房不知情,从未加盖财务章。并结合(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卷宗第三人提交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就认定李子龙卖房给上诉人加盖的现金收讫章不代表公司,显然缺少依据。因为刘中付在执行笔录对公章及李子龙的职责都有证言,即使刘中付不知道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也不等于李子龙没有销售公司房屋,即使财务章在刘中付手里,也不能证明现金收讫章也在其手中,因为公司财务章包括财务专用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张、转账收讫章和转账付讫章,并非仅指现金收讫章。同时,原审并未查明(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卷宗加盖的第三人公章是否属于刘中付此前陈述丢失的公章,也无法排除公章丢失后重新刻制公章的可能性。故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少事实依据;4、李子龙在上诉人买卖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第三人,并非代表李子龙个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是第三人,李子龙个人也无权处分该房屋。因此,原审判决不考虑执行局笔录等证据,任意认定李子龙不具有第三人房屋的销售权并代表第三人卖房,认为无法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或李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错误。二、本案的焦点在于宽城法院查封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效力无关联性:1、宽城法院查封上诉人的房屋并非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宽城法院达成(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上诉人此前购买15套房屋中的一套,也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中付及股东宋海军、李子龙与被上诉人在宽城区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认作为抵债的15套房屋之一,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不是可执行的标的物。2、宽城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强行进入上诉人购买的房屋,驱散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为上诉人装修接近尾声的长春市恒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下达(2011)宽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诉人购买的5单元513室房屋予以查封并交由被上诉人占有,实质是宽城法院执行人员以执行(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的名义,违反法定程序在正常执行案件以外,非法执行未经立案的人情案。宽城法院的执行听证笔录、执行裁定书都说明,宽城法院是以执行(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为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从而说明其查封依据不合法。3、原审判决已确认宽城法院并非因为执行(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才查封上诉人5单元513室房屋,而是依据被上诉人事后提供的、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2011年4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5单元513室房屋销售合同,即宽城区法院查封上诉人的房屋依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而是未经司法确认的虚假债权文书,这与宽城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的依据明显不一致,但原审判决并未纠正裁定书的错误;4、假如宽城法院未错误将上诉人的房屋查封,根本无需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也就不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没有被法院查封的近百户房屋权利人,并未受到买卖合同效力质疑,至今仍然占有该房屋。故本案并非仅仅是一般性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质是宽城法院错误查封房屋在先,被上诉人与宽城法院欲将自身错误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合法查封,故本案应当解决的是宽城法院是否查封错误,而非上诉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即使买卖合同无效,也不应成为宽城法院错误执行的合法理由。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显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姜树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韩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艳波与富昌房地产签订的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新居5单元513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停止对奢岭镇新居5单元513室房屋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姜树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4日,李子龙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韩艳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于07年出资建设了位于奢岭镇楼,现该楼第5层甲方有处置权,但该房暂时没有产权证书;该房屋坐落于奢岭中心小学,建筑面积88平方米,5单元513室;交易价格为13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全部价款付甲方,同时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乙方;甲方保证乙方是唯一的购房者。……”李子龙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富昌房地产的现金收讫章。同日,李子龙收取韩艳波购房款并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奢岭街道原奢岭小学已建楼房一栋,其中5单元5楼东侧513室,面积88平方米,2010年5月24日卖给韩艳波。该房从即日起有关房屋一切经济纠纷与房主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同时韩艳波提供打印的授权委托一份,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忠付为富昌房地产法人代表,刘忠付授权李子龙为奢岭新居开发(原奢岭中心小学)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建房、销售、管理及财务的代理人。签署一切经济文件,我公司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只加盖了富昌房地产的现金收讫章。姜树峰对韩艳波提供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声明、收条及授权委托均有异议。2010年8月30日,因姜树峰与富昌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姜树峰与富昌房地产签订的15套房屋销售合同,由富昌房地产返还姜树峰购房款1786020元及支付利息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4月12日,姜树峰与富昌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刘中付、股东宋海军及事实股东李子龙在法院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富昌房地产将原有卖给姜树峰的15套房屋又卖给了别人,刘中付、宋海军及李子龙又找出该楼尚未出售的15套房屋,以偿还被富昌房地产卖出的15套。”上述共计30套房屋均不包含本案案涉房屋。后姜树峰提供2011年4月21日其与富昌房地产签订的购买奢岭新居513室(88平方米)房屋的“房屋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有富昌房地产公章及刘中付、宋海军、李子龙签名。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依据(2011)宽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5单元513室房屋。韩艳波随即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4)宽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韩艳波的异议,韩艳波为此诉讼来院。庭审时,韩艳波称签订买卖合同时富昌房地产的公章丢失,故加盖的现金收讫章。姜树峰提供刘中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全在其手中,财务章从未启用,且对韩艳波买房一事不知情,也从未加盖财务公章。韩艳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庭后,法院调取了(2010)宽民初字第1941号卷宗,该案富昌房地产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均盖有富昌房地产公章。富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新居楼盘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韩艳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约主体是韩艳波与李子龙个人,加盖的是富昌房地产的现金收讫章。韩艳波提供的授权委托没有法定代表人刘中付的签字,也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李子龙在韩艳波、姜树峰各自提供的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上均予以签字。在李子龙不到庭核实及富昌房地产缺席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子龙对案涉楼盘5层有处置权,不能证实其有权代表富昌房地产签订合同,也不能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富昌房地产或李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富昌房地产对案涉楼盘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该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故韩艳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韩艳波据此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韩艳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昌房地产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艳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由韩艳波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异议所作裁定不服,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是案外人对诉争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性权利,查封行为是否有误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查封行为有误,应另行寻求执行监督程序的救济。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艳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上诉人韩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