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5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泉松与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彦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泉松,张彦东,刘峰,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137号原告:陆泉松,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欢(系原告儿媳),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彦东,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弄安区。被告:刘峰,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学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林。原告陆泉松诉被告张彦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追加刘峰、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物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欢、被告张彦东、被告刘峰、被告北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家房屋损失费14,424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张彦东系同号401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刘峰系同号701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北安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1月28日晚23:00许,因被告张彦东家中水表之前的自来水管爆裂,水管中的水自被告张彦东家中依次流至301室,而因被告刘峰违法在六楼至七楼的楼梯通道搭建铁门,致他人无法及时到达楼顶水阀处关闭总水阀,被告北安物业公司亦未及时到达现场关闭,最终导致漏水三小时,致使自己家中房屋损坏。2017年3月10日,经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估算,因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水管爆裂漏水造成该号301室房屋损坏部位修复费用为14,42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0元。现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张彦东辩称,原告陈述的漏水发生情况属实,但需要补充的是,爆裂处系自家水表之前,该段水管自己在装修时用夹板包围起来,事发时自家的水表关闭不能使漏水停止,故先建议至楼顶关水阀,当时楼下业主回复已经联系7楼业主被告刘峰,其回复马上去关,但漏水未停止,自己在排水无果的情况下致电各相关职能部门,因当天温度骤降,全市居民均有水管冻住等情况,故相关职能部门亦无法及时解决,后致电110,110叫来物业公司人员将总水阀关闭,此时已凌晨3点。故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并无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峰辩称,原告陈述的漏水发生情况属实,自己确在6楼至7楼楼梯通道处搭建了不锈钢铁门并上锁,以防止外人进入,但需要补充的是,事发当时自己接到楼下业主通知后,即刻至楼顶关了一个阀门,但因该处有很多阀门,自己不清楚哪个阀门系总水管阀门,故当时建议301室业主联系物业公司来处理,后凌晨3时许楼下业主及物业公司人员至己家,从己家铁门进入到最后关闭水阀不超过5分钟。故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并无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安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及被告张彦东、被告刘峰补充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公司接到第一次报修电话时间为凌晨3时许,并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就至现场将水管阀门关闭,故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并无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家中受损,系因被告张彦东家中水管爆裂,水自张彦东家中渗到楼下所致,且张彦东在装修时将爆裂处水管封起,张彦东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责任;被告刘峰因在6楼至7楼的楼梯中搭建了铁门,并上锁,导致他人无法自由出入到达本属于公共区域的楼顶水管阀门处关闭总阀,致使原告家中最终受损,刘峰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北安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部门,对于天冷可能会引起水管冻裂的情况应具有预见性,且对水管进行日常检修亦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而北安物业公司在本起事件发生前并未有检测及防护,具有过错,也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各被告间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故本院确定各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受损情况,本院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泉松因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所致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4,808元;二、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泉松因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所致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4,808元;三、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泉松因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所致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4,808元;四、原告陆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东负担16.67元,由被告刘峰负担16.66元,由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泉松;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张彦东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5,000元,由被告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泉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