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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荣祥与揭天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祥,揭天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98号原告:郑荣祥,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天旺,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郑荣祥与被告揭天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揭天旺支付郑荣祥货款人民币54782元;2、由揭天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荣祥是从事食用菌批发业务的个体户,长期在龙岩市××××号经营食用菌批发业务。与揭天旺是生意上的伙伴。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双方之间建立了信任关系。因此,郑荣祥有时将货物赊给揭天旺销售。2012年6月11日,揭天旺在郑荣祥的销货清单上亲笔签名确认余欠货款12782元(后于2013年4月5日支付了3000元);2012年6月18日,揭天旺另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郑荣祥货款45000元。此后,郑荣祥多次向揭天旺催讨货款,但除了2013年4月5日归还3000元外,余款54782元至今未付。揭天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荣祥在龙岩市××××号从事食用菌批发业务。揭天旺向郑荣祥购买菇类等食用菌。2012年6月18日,揭天旺在销货清单上亲笔签名确认欠郑荣祥货款12782元;同日,揭天旺另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郑荣祥货款45000元。2013年4月5日,揭天旺支付郑荣祥货款3000元,余款547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揭天旺向郑荣祥购买菇类等食用菌,应视为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揭天旺向郑荣祥购买菇类等货物后,应按购买货物的价款支付货款。揭天旺与郑荣祥结算后,揭天旺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郑荣祥要求揭天旺支付货款547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揭天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揭天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荣祥货款54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55元,减半收取584.78元,由揭天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