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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明、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境内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垦利县董集镇刘家村路口东侧,与沿316省道由西北向东南步行的被害人范某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范某1受伤。事故后,马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范某1颅脑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履行交付凭证、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谅解书,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