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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正莲、叶建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莲,叶建和,杨正怀,何以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莲,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和,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钟熙,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正怀,女,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审被告:何以胜,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雁强、林振盛,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杨正莲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和、原审被告杨正怀、何以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4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正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23条规定,由于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且三被告的住所地均非惠阳区,原审法院裁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有误,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未进行约定,且原审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接收货币方为叶建和,其住址位于广东省××××秋长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徐  火  传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伟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