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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蒙海生、罗韩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蒙海生,罗韩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6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5号兆安现代城54、55号楼一、二层。机构代码证号:05954145-0。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海生,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罗韩艳,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海生、罗韩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7249.8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5679.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蒙海生、罗韩艳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8632元;以上1、2项费用合计:421560.89元;3.判令以被告蒙海生、罗韩艳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蒙海生、罗韩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蒙海生、罗韩艳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184002014804125号,其中约定:按照二被告与售房人签订的编号为00220141208006412《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35年1月8日,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被告还须支付罚息及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归还本息为止。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蒙海生、罗韩艳指定的账户转入肆拾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于2016年5月10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本息,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7249.8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5679.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蒙海生、罗韩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蒙海生、罗韩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蒙海生、罗韩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86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海生、罗韩艳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蒙海生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蒙海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海生归还借款本金387249.87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5679.02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海生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韩艳的责任问题。被告罗韩艳与被告蒙海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韩艳应对蒙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罗韩艳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蒙海生、罗韩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物权,即被告蒙海生、罗韩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87249.87元,支付利息、罚息15679.02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2元;三、被告蒙海生、罗韩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名下的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2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2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海生、罗韩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