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淼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南路金怡华庭2栋3A1,组织机构代码72615339-9。法定代表人:王连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婵,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淼,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逍,广东深君联律所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9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杜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550元;2、判令杜淼依法赔偿因其离职后未依法交接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0元;3、判令杜淼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杜淼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87.5元;2、判令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4500元;3、判令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19元;4、判令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淼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如下:1、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50元;2、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淼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3、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淼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33.2元;4、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杜淼律师费3015.26元;5、杜淼应办理离职工作交接;6、驳回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7、驳回杜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34498.46元,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因其离职后未依法交接工作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淼二审答辩意见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岗前培训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签收的是公司的行政管理手册,并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行政管理手册A,二者不具有同一性,我方对上诉人提交给行政管理手册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行政管理手册中的部分内容增加了劳动者义务、排除了劳动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规范的应当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和工作相关的内容,但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下班时间在宿舍内发生的事情,公司规章制度无权干预劳动者下班后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根据证人杨某以及喻美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矛盾当天被上诉人是被动挨打的;4、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开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开锁费用。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与其他员工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公司《行政管理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打架事件发生在员工宿舍内,并非工作时间,故不应受公司《行政管理手册》的约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导致上诉人找人开保险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已于上诉人开保险柜之前将密码告知公司财务主管,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开保险柜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