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云与临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临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2行初19号原告周云,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清化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敏超、翟国敏,临海市公安局干部。原告周云诉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云,被告法定代表人施伟军,委托代理人季敏超、翟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临公(桃)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周云于2017年2月5日上午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北京天安门系北京重点敏感地区,不属于国家信访地区,因此认为原告周云的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又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周云到北京市天安门��区进行非法上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决定给予原告周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周云诉称,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扰乱北京天安门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实施任何过激的行为,无违法行为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只是在旅游途中被警察查验身份证而带走,没有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违法行为,无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也无任何相关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没有原告的陈述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故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处罚所依据的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是违法的,被告获得训诫书的来源不合理,合法性与真实性存疑,且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的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极度轻微的警告,故原告的行为合法,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属非法追诉。三、该行政处罚超越职权。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即使违法,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既然北京警察没有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则证明原告没有违法,故该行政处罚严重超越了行政管辖权。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规定:且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训诫。因此该处罚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临海市公安��所作的临公(桃)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登记回执1份;2、工作说明1份;3、训诫书2份。被告临海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2月5日上午到北京天安门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北京天安门系北京重点敏感地区,不属于国家信访地区,原告周云的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又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周云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法上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周云拟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周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依法将被告作出的临公(桃)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周云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2、接受证据清单1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对训诫书的接收符合法定程序;3、受案回执1份;4、到案经过1份;5、告知笔录1份,证据3-5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7、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8、送达回执1份,证据7-8拟证明被告将该行政处罚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0、传唤证1份,证据9-10拟证明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11、周云询问笔录1份;12、陈祖爱询问笔录1份;13、尤建国询问笔录1份;14、李克金询问笔录1份;15、训诫书1份;16、台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谈话笔录1份,证据11-16拟证明原告周云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的事实;17、身份信息4份;18、周云违法情况材料3份(《处罚决定书》2份、刑事判决书1份);19、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9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抗辩理由未提出合理疑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理由成立,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并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综合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于2017年2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因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国家信访区域,原告周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7年2月6日,被告临海市公安局接到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称原告周云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被告对原告周云及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后,认为北京天安门系北京重点敏感地区,不属于国家信访地区,原告周云的上访属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周云此前已到过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情节较重,故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临公(桃)行罚决字[2017]1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周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周云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部门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二、原告周云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国家信访地区,且属敏感地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虽然北京市公安局已对原告周云的非正常上访行为给予训诫,但训诫不是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四、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已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员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