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松辉、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张松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男,中华书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一段五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松辉,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大学教授,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与清水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3室。负责人:邢远,总经理。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兼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上诉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华书局)因与被上诉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民书局)、原审被告张松辉、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圆周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圆周北京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中华书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被上诉人三民书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李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书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三民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涉案图书《庄子译注与解析》(全二册)(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三民书局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一审、二审业已生效。三民书局针对该涉案图书的出版行为全部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前发生并结束,三民书局对该客观事实是明知或应知的。在先判决业已判令中华书局停止针对该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并对三民书局进行了充分赔偿,在中华书局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再次判令中华书局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付高额赔偿,显系不妥。三民书局辩称:三民书局享有的著作权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华书局出版的图书是侵权作品,而本案涉及的侵权图书是此前生效判决没有涉及的,都是再次出版再次印刷的,中华书局没有向三民书局进行赔偿。张松辉未发表意见,并以年龄较大且居住地远离北京为由,申请不出庭参与庭审。京东公司、圆周公司、圆周北京公司述称,三原审被告均认可一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的事实认定及判决事项,并申请在本案二审阶段不出庭参与庭审。三民书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松辉、中华书局、京东公司、圆周公司、圆周北京公司停止侵害三民书局著作权的行为,即张松辉停止许可使用;中华书局停止出版发行;京东公司、被告圆周公司、被告圆周北京公司停止销售《庄子译注与解析(全二册)》(简称《庄子译注》);二、张松辉、中华书局共同赔偿三民书局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81507.8元;三、张松辉、中华书局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1日,张松辉(甲方)与三民书局(乙方)签订《让与契约》,其中载明让与著作名称为《新译庄子读本》(简称《新译庄子》),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让与本著作物之全部著作财产权于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于契约签订后,不得利用本著作之全部或一部,自行出版或委托第三人再为出版与本著作内容相同或雷同之著作物,或将著作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另行让与第三人;并不得为其他不利于乙方销售之行为。”签约后,三民书局向张松辉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05年4月,三民书局出版《新译庄子》,其初版三刷于2010年6月发行,署名为“张松辉注译”、“三名书局发行”。2010年1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应三民书局申请,对《新译庄子》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0年5月,张松辉(甲方)与中华书局(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作品《庄子译注》约定有关事宜,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包括以纸介质为载体的纸本版和以光盘、磁盘等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电子版)出版发行上述作品中文(包括简体字和繁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采用版税制付酬,按照本版次定价×本版次印数×版税率计算。具体版税率为:累计印数5000册以内为5%,5001—10000册为6%,10000册以上为7%。”第十四条约定:“上述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5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的30日内将修改意见通报给乙方。否则,乙方可自行决定重印。”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每次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2011年4月,中华书局出版《庄子译注》(第1版第1次印刷),署名为“张松辉著”,定价为56元,印数为4000册。2011年8月16日,三民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华书局发出律师函,就其出版《庄子译注》的事宜进行交涉,中华书局于次日签收该邮件。针对中华书局出版《庄子译注》的行为,三民书局曾以中华书局、张松辉等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096号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经比对,《庄子译注》中的注释、译文部分与《新译庄子》中的注释、语释部分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庄子译注》中的解析部分有与《新译庄子》中的章旨、研析部分基本一致的内容。第1096号判决认定:1、《让与契约》的适用范围至少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2、《庄子译注》与《新译庄子》部分内容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庄子译注》属于侵权作品;3、张松辉在明知已将《新译庄子》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民书局的情况下,未经三民书局许可,授权中华书局复制、发行《庄子译注》。中华书局不能证明其复制、发行《庄子译注》有合法授权。因此,张松辉、中华书局的行为构成对三民书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书局、张松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民书局及中华书局均不服第10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该案。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简称第122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1220号判决载明:1、中华书局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了与《新译庄子》内容基本相同的《庄子译注》,侵害了三民书局的著作财产权;2、中华书局上诉主张《庄子译注》和《新译庄子》是不同的作品,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让与契约》的适用范围至少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并无不当;4、三民书局上诉主张,中华书局在2012年3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仍然第二次印刷和销售《庄子译注》3000册,应当对此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其庭审结束前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如果中华书局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继续扩大侵权行为而给三民书局造成损失,三民书局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赔偿。2012年3月,中华书局重印了《庄子译注》(第1版第2次印刷),署名为“张松辉著”,定价为人民币68元,印数为4001—7000册。2012年12月7日,三民书局在京东商城订购本案所涉《庄子译注》2套,每套价格为人民币53.90元,共支付人民币107.80元。2012年12月11日,圆周北京公司开具购书发票。三民书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三民书局起诉状及部分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书局提交了第1096号案件的证据目录及笔录等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华书局认可本案所涉《庄子译注》(第1版第2次印刷)与《庄子译注》(第1版第1次印刷)完全相同。三民书局主张,其在(2013)高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律师费包括一、二审阶段的费用,不管有无二审律师费都是人民币1万元。三民书局认可京东公司自营的涉案图书已经下架了,但案外人在京东商城上的销售还没有停止。一审法院认为:三民书局于2012年12月7日在京东商城上订购本案涉案图书,圆周北京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就涉案图书开具发票。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三民书局起诉状及部分证据材料。三民书局曾经在(2013)高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中华书局应当对本案涉案图书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三民书局的起诉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书局关于三民书局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1096号判决及第1220号判决所涉《庄子译注》系第1版第1次印刷,而本案涉及的是第1版第2次印刷之《庄子译注》。故本案涉案《庄子译注》并非第1096号判决及第1220号判决所涉《庄子译注》,中华书局关于三民书局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生效的第1096号判决、第1220号判决的认定,结合中华书局认可本案所涉《庄子译注》与第1220号判决所涉《庄子译注》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松辉授权中华书局复制、发行《庄子译注》的行为以及中华书局复制、发行《庄子译注》的行为构成对三民书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京东公司提供平台服务,圆周公司主张其从中华书局进货,三民书局购书所获发票由圆周北京公司出具。三民书局认可京东公司自营的涉案图书已经下架,但案外人在京东商城上的销售还没有停止。因此,本案中京东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但判令圆周公司及圆周北京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鉴于三民书局仅对《新译庄子》享有著作财产权,且三民书局没有证据证明张松辉、中华书局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三民书局关于张松辉、中华书局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民书局以“图书定价×印数×7%(演绎作品版税率)×5倍”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的方式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三民书局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于三民书局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松辉、中华书局、京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三民书局对《新译庄子读本》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中华书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三民书局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907.8元,张松辉对其中人民币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民书局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让与契约》、《著作权登记证书》、《新译庄子》、《庄子译注》相关页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第1096号案件证据目录、笔录、第1096号判决、第1220号判决、京东商城购物清单、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民书局基于《让与契约》而对张松辉完成的《新译庄子》文字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该事实经在先民事判决已得到确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予以保护。虽然三民书局曾就中华书局、张松辉的相关行为主张过权利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前案仅就中华书局第1次印刷《庄子译注》的行为作出了处理,与三民书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中华书局第2次印刷《庄子译注》的行为并不相同。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前案不同,中华书局关于在先判决业已判令其停止针对该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并对三民书局进行了充分赔偿、一审法院再次判令中华书局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付高额赔偿显系不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的方式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华书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三元,由中华书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樊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