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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与被告梁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郭中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花,张井芝,梁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郭中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380号原告:刘占花,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井芝,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张井芝法定代理人):杨巨旺,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沈阳格林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票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玲,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梁健,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88A-2号楼。负责人:刘威,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被告:郭中柱,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市府街60号楼1号。负责人:张益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玥,女,1992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与被告梁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郭中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玲,被告梁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邱春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杨志田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4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在北票市宝锦线7公里加200米路段处,被告郭中柱驾驶辽N77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杨志田相撞后,行人杨志田又被被告梁健驾驶的辽NTX4**号小型轿车碾压,致行人杨志田死亡。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中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杨志田无责任。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系死者杨志田母亲、妻子、儿子。被告梁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郭中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梁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梁健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巨旺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真实,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我公司对原告张井芝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中柱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郭中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郭中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在北票市宝锦线7公里加200米路段处,被告郭中柱驾驶辽N77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杨志田相撞后,行人杨志田又被被告梁健驾驶的辽NTX4**号小型轿车碾压,致行人杨志田死亡。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中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杨志田无责任。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系死者杨志田母亲、妻子、儿子,三原告与死者杨志田均系农业户籍。原告刘占花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杨志田在内三���子女。2017年4月24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井芝先天性智力低下(残疾等级二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张井芝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梁健系其驾驶的辽NTX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郭中柱驾驶的辽N7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因死者杨志田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原告张井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保险公司以不认可鉴定意见为由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其处理死者杨志田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获得赔偿,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0元。三原告与死者杨志田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原告刘占花、张井芝均同意所有赔偿款由原告杨巨旺代为领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因杨志田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死亡赔偿金73,829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0元,丧葬费13,36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113,36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死亡赔偿金73,829元,合计11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花、张井芝、杨巨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0元,丧葬费13,36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113,36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上述款项均可由原告杨巨旺代为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6年=72,342元死亡赔偿金:12,057元×20年=24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8,873元×5年÷3子女+(妻)8,873元×20年÷2(扶养义务人杨巨旺、杨志田)=103,5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1,140+103,518=344,658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