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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818号原告:侯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20736元(按本金46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12236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266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5840元),合计9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赵某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某在我处借款5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赵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赵某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约定2016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三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案外人赵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单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单上没有明确两个借款人各自的份额,应属于连带债务。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20736元(按本金46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12236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266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为5840元。201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合计96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邮寄费44元,合计121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