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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年0981行初57号陈喜庭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庭,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81行初57号原告陈喜庭,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被告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沅江市书院路。法定代表人冷世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上诉或反诉)。原告陈喜庭诉被告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卫生行政监督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湘09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原告陈喜庭对判决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湘09行终9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9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喜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召、证人曾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庭诉称,原告之妻周月娥在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住院时冤枉死亡。住院病历是冤死的证据,原告要求查看和复印该病历,原告将详情书面报告了被告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沅江市卫生局),被告没有依法行使职权。故此,原告上访了十几个行政部门,至今无结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责令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提供原告之妻的住院病历给原告查看并复印,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差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妻子周月娥于2012年3月8日到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回家。第二天乘坐4路公交车去沅江市区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事后多日,原告到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以此事为由要求救助。经被告协调,原告与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补助协议。2014年,原告反悔,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时要求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告知被告,原告妻子周月娥系门诊病人,门诊病历超过留存的期限没有留存。被告在原告陈喜庭与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医疗纠纷的事件中,行使了行政管理职权,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下午13时许,原告妻子周月娥到沅江市三眼塘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18时左右回家。第二天,原告妻子周月娥乘坐沅江市4路公交车从家中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的途中,因病死亡。原告将其安葬后,向沅江市三眼塘卫生院提出要求查看、复印其妻子周月娥的病历时,就周月娥的治疗属于住院治疗还是门诊治疗与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发生争议。2012年12月5日,经被告协调,原告陈喜庭与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给予被告困难补助10000元,原告认可其妻周月娥的死亡与医方无关,不再向医方提出要求。原告于当日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补助款10000元。2014年,原告陈喜庭和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向被告申请处理关于周月娥的医疗事故争议。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该医疗事故争议移交益阳市医学会鉴定。2015年1月9日,益阳市医学会向医患双方发出提供鉴定资料的通知,原告陈喜庭要求被告责令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提供周月娥相关病历资料。沅江市三眼塘镇卫生院告知被告,原告妻子周月娥系门诊病人,门诊病历已经超过留存期限,且纠纷已处理终结。医患双方均未向益阳市医学会提供病历资料。2015年2月9日,益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关于中止周月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以“患者周月娥已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存在争议未进行尸体解剖,且双方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为由中止了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所称于2012年5月陈喜庭向被告报告了要求查看和复印病历。2012年12月5日,经被告协调,原告于沅江市三眼塘医院就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2016年3月,原告因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喜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覃锐国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