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大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大龙,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23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大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任大龙将被害人和某停放在上蔡县周庄金星超市门口一辆白色佳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任大龙将该电动车卖给他人得款358元。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佳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2元。2、2017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任大龙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上蔡县周庄金星超市门口一辆淡蓝色东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淡蓝色东源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3、2016年12月5日时15许,被告人任大龙将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为其孩子看病的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院急诊楼外侧人行道路边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4、2016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任大龙将被害人单某停放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对面发扬大药房店门口外一辆蓝色森爵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蓝色森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1元。5、2017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任大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上蔡县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门口外一辆淡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6、2016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任大龙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上蔡县城西关汽车站对面中国电信公寓楼楼道口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7、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任大龙将被害人朱某1停放在上蔡县一中对面地下商场出口东侧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淡蓝色东源牌两轮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郝某;被告人任大龙将被害人和某的白色佳人牌电动三轮车销售他人所得赃款358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和某、郝某、田某、单某、李某、侯某、朱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及指认被告人任大龙的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7]第007号、第0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销货清单、台铃牌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证明、用户保修凭证、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刑终213号刑事裁定书、西平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监控视频、视频资料、被告人任大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4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大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大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系同种犯罪的累犯,并具有累犯以外的前科,且具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情形,又属多次盗窃,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大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尚未退缴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任大龙退赔。根据被告人任大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大龙分别退赔被害人郝秋、田冰冰、单梦丹、侯明洋、朱彭涛经济损失各24元、1848元、3221元、1150元、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政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