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抗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从喜与黎斌、裴桂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从喜,黎斌,裴桂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一条,第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抗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李从喜,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一审被告:黎斌,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一审被告:裴桂芝,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综合楼1-2楼),机构代码77393709-X。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李从喜诉黎斌、裴桂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荆检民(行)监[2016]421000000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一十一条、第两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荆州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蓝重金审判员 胡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