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8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亮与胡兴胜、宫勋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常州沃思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江苏五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兴胜,宫勋,青岛浩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48199号原告张亮,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孟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沃思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西直里路**号。被告江苏五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直东路98号。被告胡兴胜,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宫勋,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青岛浩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0号4号楼708室。原告张亮与被告常州沃思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常州沃思)、江苏五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信公司)、胡兴胜、宫勋、青岛浩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浩润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张亮起诉称:张亮与常州沃思投资企业、五信新材料公司、胡兴胜、宫勋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常州沃思要增资扩股,各方同意张亮作为信投资人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缴100万元认购常州沃思新增注册资本,并取得常州沃思5%股权并间接持有江苏五信公司1%的股权。张亮依约向指定的江苏五信公司账户汇付100万元,完成了投资义务。但常州沃思投资企业、五信新材料公司、胡兴胜、宫勋未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张亮亦未取得出资证明书。2015年7月5日,常州沃思吸收新的合伙人,江苏五信亦完成增资,增加了注册资本,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由宫勋认缴,故《投资协议书》已没有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常州沃思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应当返还张亮投资款,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常州沃思《合伙企业章程》,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菩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胡兴胜、青岛浩润公司均为普通合伙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由签约地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张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投资协议书》;常州沃思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江苏五信公司、胡兴胜、宫勋对常州沃思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宫勋对胡兴胜、青岛浩润公司对常州沃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常州沃思承担。被告常州沃思、江苏五信公、胡兴胜、宫勋、青岛浩润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投资协议书》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投资协议书》签订地不明确,不能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增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亮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起诉,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增资扩股)约定,本轮张亮的投资款将全部用于增资江苏五信公司注册资本,张亮取得常州沃思5%股权,并间接持有江苏五信公司1%股权,新增资本全部用于增资江苏五信公司注册资本;新股东增资资金直接支付到江苏五信公司指定银行和账号,故本案系江苏五信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公司增资纠纷,应由江苏五信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常州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赵 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鲁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