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斐洋与安徽省六安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斐洋,安徽省六安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53号原告:张斐洋,男,汉族,1999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法定代表人:盛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斐洋与被告安徽省六安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斐洋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捌、被告安徽省六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12110.72元(加上625.5元)、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5580.22元;2、判决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一招收原告到其中学读书,安排原告就读于高中一年级12班。原告为住校生,住宿于被告一提供的5幢505室。2016年11月22日晚上原告下自习后,从宿舍拿水瓶下到食堂一楼开水间打开水,原告快走到开水间时,因当天晚上降温下冰雹,地面湿滑,被告一没有及时安排人员清除冰雹,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致使原告摔伤。第二天上午原告被家人送到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6日,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安徽省六安中学辩称,一、答辩人全称为安徽省六安中学,原告起诉六安中学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二、员工在校内摔伤是客观事实,但根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摔伤的地方是在校内开水间室内,而非室外,且当天没有下冰雹,天降有雨雪。故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三、原告在校内摔伤纯属意外,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为在校学生购买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60万元,同时扩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该保险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因此原告所受到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综上,答辩人认为,学校在原告摔伤时间中根本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答辩意见。补充1、原告诉请各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2、原告在事发是已经年满17周岁,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学校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1日,原告张斐洋入读被告安徽省六安中学高中一(12)班,原告为住校生,住宿在该校提供的5幢505室。2016年11月22日晚九时左右,原告从宿舍到食堂一楼开水间打开水,因当天是雨雪天气,途中不慎摔倒受害。当晚由班主任将其送入校方医疗室观察医疗,2016年11月23日上午,由校方通知其家人送到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12736.22元,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2、2017年2月2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斐洋因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6.3%,达25%以上,符合九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80天,二次手术费4000元。3、由于当天六安地区遇到雨雪天气,该校对在校学生的活动安全问题进行了强调性教育,同时原告所在班级经常召开班会提醒同学注意安全。4、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六安中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9月1日中午12时起至2017年9月1日中午12时止,该校在册学生人数5491人(包含张斐洋),每位学生赔偿限额人民币陆拾万元,在附加险中约定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保险条款,并特别约定,本保单扩展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赔偿金额以总合理损失金额的40%为限(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无过失责任后不承担其他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校园伤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斐洋事发时已满17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在打开水过程中意外摔倒受伤,该事故发生在校内,学校对其在校期间已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应认定六安中学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但六安中学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双方同时约定有附加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保单扩展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赔偿金额以总合理损失金额的40%为限(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无过失责任后不承担其他赔偿;据此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7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伤残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20年),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155560.22元。综上,原告张斐洋的经济损失155560.22元的40%即62224元,该赔偿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万元范围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斐洋医疗费62224元;二、驳回原告张斐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德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告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二《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1、原告在校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16日。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736.22元(加上后期复查医疗费625.5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符合九级伤残1处;2、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80日;3、后续医疗费40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六:《单位证明》、《2016-2017年度校方责任险名单》。被告安徽省六安中学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1、照片;2、作息时间表,证明学校晚间提供开水时间截止20时40分,而第二节晚自习下课时间为21时50分的事实。证据三:学生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班级,第二节晚自习下课前“五分钟班会”已成常态,其中在2016年11月22日晚的“五分钟班会”,班主任因天降雨雪已经对全班学生进行冬季防滑安全教育的事实。证据四:1、保单;2、保费发票,证明学校为在校学生购买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60万元,同时扩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该保险附加有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